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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郭某。原告倪某为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告倪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于1××××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30岁,已成家。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勉强一起共同生活,于1989年离婚,后于1990年办理复婚手续。复婚至今10余年,原、被告吵吵闹闹从未停止过,原告无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已分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子女财产纠纷)。被告郭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向本院举证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被告对于1××××年之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30岁),原、被告于1989年离婚,后又于1990年办理复婚手续,以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子两套(位于桃园×××××室商品房一套,位于小溪滩弄76号木结构房一套)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该节事实也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年之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30岁),原、被告于1989年离婚,后又于19××××年××月××日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子两套(位于桃园×××××室商品房一套,位于小溪滩弄76号木结构房一套)。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包容,和睦相处。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