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润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刘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吴润苟,刘健荣,刘朝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98号万源大厦九楼B区。负责人:严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润苟,男,193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大云新村**座***号。委托代理人:吴瑞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吴瑞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荣,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德,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润苟、刘健荣、刘朝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交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刘健荣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广场往新桥方向行驶,当日6时57分,行驶至冈州大道中葵湖路段的人行横道上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润苟发生碰撞,造成吴润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2月4日作出第2010B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健荣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中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吴润苟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润苟即被送往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31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刘健荣、刘朝德代为支付。江门市××区中医院于2010年1月31日为吴润苟出具(出院)证明书一份,诊断吴润苟为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因伤情需要,吴润苟于2010年1月31日转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6486.50元。2010年3月23日,江门市中心医院为吴润苟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吴润苟为脑外伤后遗症、多发性脑梗塞、××3级(极高危组)、××、××,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010年3月31日至5月7日,吴润苟按医嘱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66.70元。2010年5月18日至5月25日,吴润苟因座骨神经病、××、××、××、胆颈结石、前列腺肥大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70.13元。2010年5月25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为吴润苟出具(住院)证明书两份,证明吴润苟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健荣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刘朝德,该车在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24时止。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健荣、刘朝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刘健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润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刘健荣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润苟损失时,应由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对吴润苟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健荣赔偿。刘朝德是刘健荣所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刘健荣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润苟主张的医疗费用51123.33元(不含在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虽对吴润苟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吴润苟的主张予以推翻,而吴润苟有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吴润苟主张的护理费483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护工每人每天5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吴润苟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吴润苟住院治疗66天,护理费应为3300元(50元/天×66天)。吴润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润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和后续治疗交通费3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润苟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未能提供医院机构需要其补充营养的意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润苟因事故的损失合计57723.33元(含医疗费51123.33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因该损失并未超过粤J×××××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该损失应由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吴润苟57723.33元。二、驳回吴润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吴润苟负担97元,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上诉人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吴润苟在发生车祸后,经多家医院诊断认定其伤情为:急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吴润苟由于年龄关系本身患有高血压、××、××,就算没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也需每天服药控制,因此,可以反映吴润苟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跟事故无关的。其次,3月31日至5月的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从病历与诊断证明中均显示有吴润苟自身××的治疗。其中偏瘫、高血压、××和脑梗塞就易出现瘫痪和神经痛等并发症,因此不能说吴润苟的偏瘫等损伤是事故造成的。原审法院在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要求吴润苟提供就医时的用药清单来证明吴润苟未就自身××而用药时,不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谁请求谁举证的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赔偿标准中需要提供的证据为依据,将第一次医疗费用中须剔除的吴润苟自身××用药的费用全部予以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再次,吴润苟在3月23日出院后,××再次入院,而本次入院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座骨神经痛、腰椎间盘脱出症、高血压、××、胆结石、前列腺肥大。××情完全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脑部受伤无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以吴润苟有病历为由,判决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二次就医的费用。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该将通过审查的医疗清单甚至通过司法鉴定等方法查明案件事实,对因事故造成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不属于事故造成的吴润苟的自身××,理应由吴润苟自行承担。但原审法院不以此为据,不审查相应事实,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我国建立交强险制度和救助基金制度,并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交强险条例》是在此基础上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实施的,理应作为审理交通事故的依据。而在《交强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制度,虽然该条例未写明各分项的具体情况,但在《交强险条款》中对该分项有明确规定,且该条款与条例为互相印证,并无矛盾,因此应当依照条款的内容进行赔付。原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本身并没有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也未明确赔偿限额是多少,如何赔偿的问题。而《交强险条例》却规定的很明确,交强险是实行分项赔偿的,因此原审法院简单地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来判决承担责任的范围属于理解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实事,撤销原判,改判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对吴润苟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润苟承担。被上诉人吴润苟答辩称:吴润苟在本次事故中严重丧失了自理能力,××通过适当的饮食、相应的运动和药物治疗本来是没有问题的,但事故后就有困难。在出院检查期间由于身体麻痛,医生建议再次治疗。至于座骨神经痛、腰椎间盘脱出症、高血压、××、胆结石、前列腺肥大等只是检查出来,并没有进行治疗,吴润苟只是在伤口有所好转、手脚恢复相应力量后就出院了。另外,本次事故给吴润苟造成极大的创伤,希望给与其精神损失补偿。被上诉人刘健荣、刘朝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作答辩。上诉人吴润苟在二审期间提交江门市××区中医院部分医疗费收据,证明还有部分医疗费在原审期间未主张。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部分医疗费收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因该部分医疗费收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且本案并非吴润苟提起上诉,吴润苟的此项主张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吴润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有××,与本次事故无关应该减除的问题,因在本案诉讼中,尽管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吴润苟的主张予以反驳,而吴润苟有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其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又因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机动车参加的一种险种,其目的是分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失,尽可能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失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揽子赔偿为宜,故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