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18日止,被告陈某某为本次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戴某某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戴某某至今分文未付。而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计249863元(从200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并证实被告戴某某的婚姻登记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戴某某尚欠原告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并证实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戴某某的妻子叶某某50万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并已经提供汇款的相关银行汇款凭证,这些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到月利率1.5%,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戴某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合理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戴某某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既2008年7月18日)后两年,原告起诉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戴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某某追偿。被告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9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1899元,由被告戴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 国 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陈小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春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