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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余祖梅与绍兴县新视窗家纺贸易有限公司、李伟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祖梅,绍兴县新视窗家纺贸易有限公司,李伟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余祖梅。委托代理人:王竹青,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新视窗家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镜水路以东云集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755936867。法定代表人:李伟雄。被告:李伟雄。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伟,秦宇峰,浙江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祖梅诉被告绍兴县新视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李伟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份,原告进入被告绍兴县新视窗家纺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扎入定型机滚筒,造成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昌镇医院治疗,后转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提早出院。2010年3月26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9-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原告最近才发现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本案经过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642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451.32元,判令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诉讼费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工伤赔偿金,因原告已经就此争议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642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0年9月8日送达原告处,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逾期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请求判令被告未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并未就此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该争议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其未经仲裁径行起诉,显属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祖梅对被告绍兴县新视窗家纺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