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晟××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制衣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晟××有限公司,奉化市××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宁波市××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奉化市××制衣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桑园新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宁波市××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诉被告奉化达尔美制衣厂(以下简称达尔美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晟××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达尔美制衣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晟××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达尔美制衣厂在奉化农行西坞分行的帐户存款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晟××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9年3月份起开始向原告购买煤碳,截止2010年1月19日共向原告购买价值79989.4元的煤碳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989.4元。被告达尔美制衣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原告的煤款不是2009年一年中欠下的,是三年来累计欠下的,所欠货款应在6万元左右;被告买煤是向徐某某买的,货款也是向徐某某支付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徐某某开过来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增值税发票开过来后已有部分货款付给徐某某了。原告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增值税发票7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煤碳货款79989.4元的事实;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增值税发票是徐某某向原告去开过来的,欠货款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所说的79989.4元。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在出卖煤碳后开票出具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该票据后,已向财税部门申请抵扣入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尔美制衣厂未举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被告达尔美制衣厂通过原告晟××公司的业务人员徐某某,以口头约定方式分批次向原告购买煤碳,共计货款79989.4元。期间,原告先后开具增值税发票7份经业务员徐某某交由被告,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将所欠货款及时给付原告并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达尔美制衣厂通过原告晟××公司的业务员徐某某以口头约定方式购买煤碳后,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拖欠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煤碳是向徐某某购买所欠货款已有部分支付给徐某某,现尚欠6万元左右的说法,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989.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制衣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9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奉化市××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江越琪代理审判员王凯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