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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泰顺县蔬菜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泰顺县蔬菜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5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住所地:泰顺县。负责人:苏志国,任行长。被执行人泰顺县蔬菜公司(从属名称:泰顺县经贸公司),住所地:泰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6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泰顺县蔬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被执行人泰顺县蔬菜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7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915%计算,从1996年11月19日起算至1997年5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765%计算,从1997年12月17日起算至1998年6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均计算至2009年11月19日,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6元、执行费4807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能力履行,其所有的财产即本案中的抵押物位于泰顺县罗阳镇人民路12号的房产因客观原因无法处置,对上述债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泰顺县蔬菜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5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成庚审 判 员 欧卫忠代审判员 潘XX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景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