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顾维与郑淑川、许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维,郑淑川,许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707号原告:顾维。被告:郑淑川。被告:许海林。原告顾维诉被告郑淑川、许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川、许海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维诉称:我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5日,被告郑淑川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应当于2010年8月30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愿意以银行四倍利息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许海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愿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郑淑川催讨欠款,被告郑淑川于2010年9月8日归还了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10月10日前归还剩余款项,如有拖欠,愿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406号杭州沽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一切设施设备及物品抵押给我,可由我自行变卖用于抵债。此承诺书盖有杭州市沽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并由被告郑淑川的弟弟郑元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淑川未归还借款,被告许海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郑淑川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许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淑川、许海林未作答辩。原告顾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郑淑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许海林作担保以及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郑淑川、许海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淑川、许海林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被告郑淑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8月30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愿意以银行四倍利息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许海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愿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淑川只归还了20000元,剩余40000元拖欠未还,被告许海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淑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郑淑川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海林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视为对该借款作的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淑川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许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淑川、许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为标准,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许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郑淑川、许海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淑川负担;被告许海林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