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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兴旺村2组余庆桥52号,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蓝猫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二)、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长虹村3组黄家桥89号,采用直接推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现代TDR5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1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三)、2010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滩里村9组34号一楼大厅,采用直接推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迷你TDP8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陈某的证言;维修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