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工程公司、温州市××工程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司与温州市××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工程公司,温州市××工程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司,温州市××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街××大厦a、b幢三层301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温州市××司,住所地:温州大道××前××地××州××室。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司(以下简称温州市××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承租钢管,为此被告与原告下属的设备租赁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杭某某管200吨(具体租赁数量以签字确认的实发数为准),租赁费按每月每吨75元计算;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租期到期后被告未退还租赁设备也未续签合同的,除应依本合同继续支付租金外,并须加付违约金;被告逾期退还承租设备或拖延未退还承租设备的,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加付应付租金额的2‰违约金;租赁期满时,被告缺失或损坏租赁设备的,除全新租赁设备外,一律按赔偿时的市场全新购置价的80%向原告赔偿;被告指定租赁设备签收人为何世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某某被告供应租赁物钢管和扣件,被告实际承租杭某某管107930.2米(即414.452吨),被告已陆续付清租金至2009年3月31日,此后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计40579元,但却从未退还租赁钢管。被告在履约中实际陆续支付原告押金合计为9万元,从2009年4月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为224177元,扣除已陆续支付的租金40579元,还应付租金183598元,扣除被告已陆续支付的押金9万元,尚欠租金为93598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即不支付租金也不退还租赁物,故向你院起诉。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承租的杭某某管107930.2米(厚度为3.25mm),若承租钢管不能归还,则要求向原告赔偿损失1442956元(按2009年11月的钢管评估价,具体赔偿金额以评估价为准);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09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租赁物止,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尚欠租金为人民币93598元,详见租金清单);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身份。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并证明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杭某某管租赁费按每月每吨75元计算;租期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逾期退还承租设备或拖延未退还承租设备的,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加付应付租金额的2‰违约金;租赁期满时,被告缺失或损坏租赁设备的,除全新租赁设备外,一律按赔偿时的市场全新购置价的80%向原告赔偿;被告指定租赁设备签收人为何世发;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向温州市××工程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3、租赁物调拨单、划码单,证明原告已陆续供应给被告钢管共计107930.2米等事实,以及被告尚欠租金和未退还租赁物的事实。4、钢管市场信息价材料,证明杭某某管2009年11月份的市场信息价为每吨4352元。5、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金华某某司某所(2010)文某某第70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送检的2008年11月27日租赁合同中乙方处加盖的温州市××司的印某与样本中温州市××司的印某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温州市××司未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物调拨单、划码单以及笔迹鉴定书等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司签定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被告方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内容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但被告在该合同到期后既没有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又没有支付合同期内全部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并要求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既以合同届满时的市场信息价要求被告赔偿因钢管、扣件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又要求被告在合同届满后继续支付租金,显然不合理,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计192057元,扣除已付租金40579元及押金9万元,应付租金为61478元),并赔偿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钢管、扣件损失1442956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9元,文书鉴定费3000元,两项合计21629元,由被告温州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言国新审判员 夏晓峰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春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