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普×株式会社与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耗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株式会社,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普×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碓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女。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被告东莞市××耗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负责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普×会社)与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东莞市××耗材厂(以下简称××厂)侵犯商标专用权(注册号第463XX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会社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42年的日本公司,喷墨打印机及墨水等相关耗材是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原告在中国获得”ExxxxxYxxxVxxxxx”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463XXXX,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墨、油墨色带、油墨色带盒、打印机用墨盒、打印机用调色剂盒、颜料、印刷油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原告的打印机、复印机用墨水类产品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宣传手册和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所有的”ExxxxxYxxxVxxxxx”商标,被告××厂在其工厂招牌和产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ExxxxxYxxxVxxxxx”。两被告在2010年3月2日至3月5日举办的2010年广东国际广告展上,在其展位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ExxxxxYxxxVxxxxx”标识,其展出的产品、宣传册及联系名片上均突出使用该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必然会引起消费者对被告产品出处的混淆,误导消费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授权许可等关联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企业宣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享有的第463XXXX商标专用权(”ExxxxxYxxxVxxxxx”)构成侵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销毁侵权标识;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约人民币9.5万元);4、判令被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被告××科技公司、××厂答辩称,1、被告不知道”ExxxxxYxxxVxxxxx”系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涉案商标是通用短句,原告在使用该商标时没有使用特有的”R”标记。所以,相关公众不知道该短句是注册商标,被告也不知道该短语是注册商标。2、”ExxxxxYxxxVxxxxx”一直是原告的全球品牌口号,在实践中并未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其缺乏必要的显著性。3、被告使用”ExxxxxYxxxVxxxxx”短句是为了说明其产品功能而并非作为区别产品来源的商标,属于合理使用。涉案的商标翻译的中文有很多译法,被告使用商品上是为了说明商品的优异性能,并非突出使用。而且在使用时,突出标识了自有的商标,以及”R”的标志。4、被告采取了”ExxxxxYxxxVxxxxx”短句和自有”××”和”LxxxO(图形)”商标混合标注的方式,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1)被告没有单独突出的使用该短句,并且被告的使用位置、使用方式、标注形态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短句的同时也会看到被告的两个注册商标,以及旁边的”R”标记,所以客观上不会造成混淆的后果。(2)涉案商标有具体的字面含义,相关公众看到这个短句时,一般是作为宣传口号,不会作为商标,加之被告有自有的商标,所以不会混淆。5、原告将本不应取得注册的通用短语注册为商标,意在垄断市场,限制竞争。因为通用的短句本身缺乏显著性,而译文的本身恰恰是整个墨水制造行业所经营的目标和理念。6、被告已停止使用”ExxxxxYxxxVxxxxx”短句,结合被告使用的时间、使用的方式,并未给原告造成所谓”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人民币230万元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使用”ExxxxxYxxxVxxxxx”短句是作为说明性用语使用,其结合自有商标混合标注的使用方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463XXXX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2010)东常证内字第621号公证书;3、(2010)东常证内字第820号公证书;4、(2010)深证字第18134号公证书;5、(2010)深证字第18955号公证书;6、(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7494号公证书;7、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中国国际展馆进行产品宣传时使用了”ExxxxxYxxxVxxxxx”;8、被告××科技公司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科技公司认可自己的侵权行为。以上证据2-8均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被控侵权行为。9、律师代理费发票(NO.20998335,发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10、商标服务费发票(NO.24744551,发票金额57800元);11、北京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45257360,发票金额人民币4000元);12、授权文件的翻译费发票(NO.19720767,发票金额人民币700元);13、北京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45257228,发票金额人民币520元);14、北京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45257188,发票金额人民币1620元);15、深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0376742,发票金额人民币3080元);16、深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0377287,发票金额人民币700元);17、广州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10062025,发票金额人民币1000元);18、东莞市常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1135279,发票金额人民币1580元);19、东莞市常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9216099,发票金额人民币580元);20、深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0369839,发票金额人民币600元);21、购买墨水的收款收据,金额人民币80元;22、购买正品的墨盒的发票(NO.04193935,发票金额人民币311元);23、购买正品墨盒的发票(NO.06053547,发票金额人民币80元);24、律师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合计金额人民币11588.8元。以上证据9-24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及(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案件诉讼支出的费用。25、普×中国子公司网站的网页资料和原告5盒正牌产品,用以说明原告商标使用情况。原告在庭审后补充了以下证据:26、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共计人民币9765.6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参加本案及(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案件庭审支出的费用;27、中国电子报2005年4月28日第3版,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最早在中国发布和使用时间。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认为系原告单方取得的证据;认可证据8保证书真实性,但认为系由原告拟好由被告盖章的,所以相关的内容不能够说明被告认可侵权;对证据9-2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一部分缺乏关联性:(1)深圳公证处公证费发票(NO.00369839,金额人民币600元),开票时间远远早于公证时间,而且后面还有相应的票据。(2)翻译费发票(NO.19720767)与本案无关,本案证据没有需要翻译的地方。(3)北京东方公证处的三张公证费发票(NO.45257360、NO.45257228、NO.45257188)是用于商标副本的公证,与本案无关。(4)购买正品墨盒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必要的维权费用支出。(5)对律师费、调查费认为仅有发票,没有相关的合同,无法证明两个金额用于本案的费用开支;对证据25网页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实物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票据是否同本案有关请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认定;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但报纸的内容无法证明”ExxxxxYxxxVxxxxx”具有显著性,却恰恰证明了”ExxxxxYxxxVxxxxx”只是原告公司的一个宣传口号。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确认被告认可的原告证据1-6、8-24、26-27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25正牌产品实物有相应发票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证据7、证据25中的网页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Lxxxo”及”××”两个商标是被告××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第2类;2、(2010)深证字第197759号网页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将”ExxxxxYxxxVxxxxx”短句作为全球品牌口号在使用,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3、2010年4月2日被告向代理商发出的通告,说明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时已经停止使用了”ExxxxxYxxxVxxxxx”的标识。通告是传真发出去的,在被告公司网站上也进行了公示,而且原告并没有否认;4、被告委托计算机软件公司更新网站的网站建设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时即委托电脑公司对网站进行改版,同时移除了相关”ExxxxxYxxxVxxxxx”标识。5、被告产品的新包装及新宣传册,证明被告现有产品包装盒宣传资料中已移除了相关”ExxxxxYxxxVxxxxx”的标识;6、被告印刷连供产品包装的印刷合同及送货单,证明被告标注了”ExxxxxYxxxVxxxxx”标识的2009款连供包装仅实际印刷了500个。自2009年12月才开始使用”ExxxxxYxxxVxxxxx”标识;7、被告于2008年4月至7月在”喷绘与打印业”杂志上刊登的广告,证明被告为提高自有品牌的知名度进行了广告宣传。在2008年并未使用”ExxxxxYxxxVxxxxx”标识;8、被告连供产品的销售单,证明被告2009款连供产品销售单价仅为30-40元,含有”ExxxxxYxxxVxxxxx”标识的连供自2009年12月才开始使用;被告在庭审后补充了以下证据:9、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耗材专业委员会专职副会长龚滨良向国家工商局提出的撤销”ExxxxxYxxxVxxxxx”商标的申请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但对被告提出来的”ExxxxxYxxxVxxxxx”只是作为口号不是作为商标的陈述不认可,”ExxxxxYxxxVxxxxx”不仅是原告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全球营销口号,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宣传成本;认可证据3真实性,但被告有无向代理商发出传真无法验证,网站上是有此通告,但是没有办法确认这个通告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后果;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是被告事后的整改行为;认可证据6真实性,但认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其至少生产了证据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但是不能说明被告仅生产了这些产品;认可证据7真实性,但这只是被告的一部分广告,无法以点概面,证明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告仅销售这些产品;对于证据9,认为该申请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正式受理,也未提出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更未获得国家商标局撤销涉案商标的确定结论。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认可的被告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8,原告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举反证予以反驳,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据9,由于原告未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仅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原告普×会社是一家于1942年5月成立的日本公司,主营电子通信器材、电子应用器械及其附属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办公用机械器具及其零部件、附属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计算机用及相关器械用软件的开发和销售等。2005年4月28日《中国电子报》第3版上刊登关于普×在华发布全球品牌口号--”ExxxxxYxxxVxxxxx”的新闻报道。2008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核准后获得了”ExxxxxYxxxVxxxxx”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463XXXX,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墨;油墨色带;油墨色带盒;打印机用墨盒;打印机用调色剂盒;加拿大软树脂;墙纸清除剂;天然硬树脂;雄黄;山达脂(天然树脂);虫胶;达马树脂;媒染剂;乳香树脂(天然树脂);松脂;木材防腐剂;染料;颜料;油漆;印刷油墨;绘画用颜料;防锈油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非铁金属箔;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非铁金属粉;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贵重金属箔;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贵重金属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被告××科技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墨盒、墨水产品的购销;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科技公司于2009年11月7日在第2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xxxo”及”××”文字商标,经审查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被告××厂于2009年9月17日成立,投资人为胡某某,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产销;打印机墨水、墨盒(以上项目不含危险化学物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认为被告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年1月25日原告代理人向东莞市常平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向××厂购买相关商品的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东莞市常平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常证内字第621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黄某某及公证员助理刘某某与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1月25日来到位于东莞市的××厂购得墨水4瓶,该四瓶墨水的商品条形码及型号分别为:6936540800623(Y颜色,500ML)、6936540800562(淡青色,500ML)、6936540800616(淡品红,100ML)、6936540800609(LC颜色,28ML),取得《收据》(金额人民币90元)一张、宣传资料一份及李财明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厂厂牌进行拍照,并将购得墨水进行拍照和封存。经观察,上述产品塑料包装袋左上角、产品宣传资料、被告厂房屋顶广告牌除标示”Lxxxo”及”××”文字商标外,还同时标示了”ExxxxxYxxxVxxxxx”标识。所购得的4瓶墨水中,有1瓶在产品标贴中下部直接标示了”Exxxx”字样;有2瓶在产品标贴左中下部标示了”可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可用于”;有1瓶在产品标贴左中下部标示了”适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适用于”;4瓶产品标贴上均标示了”日本××××技术支持”字样。2010年2月1日原告代理人向东莞市常平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向××厂购买相关商品的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东莞市常平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常证内字第820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黄某某及公证人员梁某某与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2月1日来到位于东莞市的××厂购得以下15种墨水:1、热转印墨水(C颜色,500ml)、2、颜料墨水(Y颜色,500ml)、3、大幅面写真墨水(BK颜色,1000ml)、4、大幅面写真墨水(Y颜色,1000ml)、5、热转印墨水(M颜色,500ml)、6、颜料墨水(M颜色,500ml)、7、颜料墨水(C颜色,500ml)、8、热转印墨水(品红色,100ml)、9、热转印墨水(黄色,10ml)、10、颜料墨水(品红色,100ml)、11、颜料墨水(黄色,100ml)、12、填充墨水(C颜色,28ml)、13、填充墨水(M颜色,28ml)、14、填充墨水(Y颜色,28ml)、15、填充墨水(BK颜色,28ml),还买了一盒09款豪华型连续供墨系统,并取得《收据》(金额人民币1500元)一张。经观察,所购得的产品中,有2种墨水及供墨系统标贴、包装盒上除标示”Lxxxo”及”××”文字商标外,还标示了”ExxxxxYxxxVxxxxx”标识;有9种墨水标贴上标示了”可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可用于”;有4瓶标示了”适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适用于”。上述产品标贴上均标示了”日本××××技术支持”字样。2010年2月2日原告代理人向广州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取证过程及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7494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陈某某及工作人员何某某与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2月2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的商铺(门牌商号为海洋××科技)购得2瓶墨水,并取得《收款收据》(金额人民币80元)、名片各一张。所购的产品标贴除在左上部标示”Lxxxo”及”××”文字商标外,左中下部标示了”可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可用于”,产品标贴上还标示了”日本××××技术支持”字样。2010年2月2日和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http://www.szxxxxxx.com的过程及内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该处根据申请人请求保全了http://www.szxxxxxx.com包括”关于××”、”总经理致辞”、”产品中心”、”墨盒系列”等网页页面,并先后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18134、18955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附件多张网页页面及一些产品标贴上除标示了”Lxxxo”及”××”文字商标外,还标示了”ExxxxxYxxxVxxxxx”,一些产品包装盒标贴上标示着”可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可用于”。被告在网站宣称××耗材厂是中日合资企业。原告上述三次公证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标贴均载明”制造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XXXXXX号,东莞工厂地址:东莞市XX厂房H栋,日本研发部1-11-810,XXXX,Japan”等信息。被告××科技公司在http://www.szxxxxxx.com网站宣称:”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研发部位于日本大阪。公司销售部设在深圳,公司名称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工厂设在东莞××××,占地面积3100平方米,工厂名称:东莞市××耗材厂(中日合资企业)……”两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双方为委托与被委托生产关系,即××科技公司委托××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认可他们在http://www.szxxxxxx.com网站宣传和部分产品标贴上使用了”ExxxxxYxxxVxxxxx”字样及在产品标贴上使用了”可用于:Exxxx”或”适用于:Exxxx”字样,但认为系非商标意义上使用行为;认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向国外销售,亦有少量向国内销售。2010年3月16日,被告××科技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我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ExxxxxYxxxVxxxxx'的所有人××普×株式会社的许可,擅自在我公司××墨水产品宣传手册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前述商标,侵犯了××普×株式会社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我公司对此侵权行为给××普×株式会社造成的影响表示道歉,并保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10年7月19日,被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www.baidu.com搜索”ExxxxxYxxxVxxxxx”的过程及内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该处根据申请人请求保全了www.baidu.com搜索”ExxxxxYxxxVxxxxx”的相关引擎页面及进入”普×一贯推行'ExxxxxYxxxVxxxxx'引擎相关网页内容,并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1077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1-7页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的实时打印所得,与操作时见到的网页实际内容相符。根据该公证书附件,原告将”ExxxxxYxxxVxxxxx”短句作为全球品牌口号使用。原告认可”ExxxxxYxxxVxxxxx”既是其注册商标,也是其营销口号,”ExxxxxYxxxVxxxxx”商标基本上未单独使用。2010年4月2日,被告××科技公司在http://www.szxxxxxx.com网站向各地区代理商发出以下通告:”××各地区代理经销商请注意,由于设计公司不知内情未经日本Exxxx公司的允许将其公司广告语ExxxxxYxxxVxxxxx使用,在此××公司已向日本普×公司书面道歉,并承诺从此不再使用,即日起××品牌凡是有ExxxxxYxxxVxxxxx一律销毁禁止销售,由公司统一更换新包装即可,在此带来不便之处敬请谅解,希望大家配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为本案及(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关联案件支出的1张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NO.20998335,发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1张商标服务费发票(发票号码NO.24744551,发票金额人民币57800元)、9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分别为NO.45257360、NO.45257228、NO.45257188、NO.00376742、NO.00377287、NO.10062025、NO.01135279、NO.09216099、NO.00369839,合计金额人民币13680元)、翻译费发票(发票号码NO.19720767、发票金额人民币700元)、律师差旅费凭证(合计金额人民币21345.4元)。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依法获得第463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未经国家商标局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均属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关于涉案注册商标是一句通用短语,缺乏显著性,原告在实践中未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及未在使用时标明已注册标记,故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或仅能获得弱保护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被告对”ExxxxxYxxxVxxxxx”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争点一,根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同样构成商标的使用。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打印机用墨盒、打印机用调色剂盒、颜料、印刷油墨等,两被告经营业务均包括打印机墨水、墨盒产销,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亦使用在打印机用墨水产品和相关宣传中,原、被告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两被告在公司网站页面、厂房屋顶广告牌及多款产品包装、标贴上标示了”ExxxxxYxxxVxxxxx”,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文字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区别;涉案文字商标”ExxxxxYxxxVxxxxx”虽非臆造性文字,但原告自2005年4月开始作为全球品牌口号进行广泛宣传使用,并于200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后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后,已经获得了一定的识别性和知名度;两被告在”Lxxxo”及”××”注册商标下方显著位置标示”ExxxxxYxxxVxxxxx”,应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且结合被告在网站中宣称××耗材厂为中日合资企业,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日本××××技术支持”、”中日合资”、”可用于:Exxxx”或”适用于:Exxxx”字样等情形,两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诉请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争点二,两被告在庭审时认可系××科技公司委托××耗材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从被控侵权产品标示信息和被控侵权网站宣传信息看,被告××科技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耗材厂系××科技公司设在东莞的生产工厂,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共同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万元,但未对此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全额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2万元(包括维权成本费用)。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普×株式会社第463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去除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二、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三、对原告××普×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0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负担人民币13914.78元,原告××普×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1285.22元。此款原告××普×株式会社已预付,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多余部分人民币13914.78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株式会社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斯(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