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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龚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龚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68号原告:骆某某。被告:龚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和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31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被告龚某某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审理中,因原告骆某某主张的款项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释明,原告骆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龚某某支付股份转让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龚某某欠原告股份转让款500000元的事实。2、被告龚某某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在宁某天地物流有限公某被告龚某某所占的30%股份中有15%是原告的股份。3、宁某天地物流有限公某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龚某某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范某某的事实。对于借条中为何注明宁某天地物流股份款,原告骆某某补充陈述称:2003年我与被告在宁某投资办货运市场,即宁某天地物流有限公某,该公某工商登记有三个股东:张某某、蒋某某和被告龚某某,其中蒋义某某三个股份,龚某某占三个股份,我与龚某某总共投资700000元,这700000元款项实际都是我出的,我的股份是搭在龚某某处的,但在工商登记中并没有我的名字,对此被告龚某某曾经给我出过一份字据,认可我占15%的股份。到了2008年3、4月份,我获悉被告龚某某已将名下的三个股份转让给范某某,转让款在工商登记体现出来是495000元,实际上私下据被告龚某某自己承认是1160000元,因为在之前蒋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三个股份转让给张某某,转让款也是1160000元。之后我就找到龚某某,要求将我的股份在工商登记的章程里面体现出来,被告龚某某不肯,我就跟被告协商,将我的股份退出来并将2007年、2008年的分红一起给我,最早我让被告退600000元,龚某某不同意,为了尽快解决此事,后来我答应500000元就行,龚某某也同意了,就由其出具了这份借条。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原告的陈述结合其举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款项性质实际为股权转让款。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及他人共同投资创办宁某天地物流有限公某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骆某某系该公某隐名股东,原告骆某某的股权与被告龚某某的股权合并在一起以被告的名义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登记。2005年8月1日,被告龚某某出具给原告骆某某字据一份,承认其在宁某天地物流有限公某占有的30%的股权中有15%归原告骆某某享有。2008年3、4月,被告龚某某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他人,原告骆某某获悉后找到被告龚某某,经双方协商,被告龚某某同意将股权转让所得及2007年、2008年的分红折价500000元一并退款给原告骆某某,被告龚某某并于2009年1月31日出具给原告骆某某借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欠原告骆某某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有被告龚某某出具的欠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龚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骆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某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