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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应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应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216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柴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应某某、孙某某所有的价值5万元的房地产,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价值5万元的房地产。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钱双桂独任审判。2010年1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7月13日两被告因购置现居住的房屋由被告应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13日,由被告应某某代表两夫妻出面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孙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说的借款发生于2010年7月13日,两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结婚,该借款应属被告应某某个人债务。被告孙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婚姻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该借款发生于结婚登记前,该债务属被告应某某个人债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应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孙某某没有看到过该份借条,而且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这份借条的时间看,该债务属于婚前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虽提出了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因两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7月13日,该债务应属被告应某某婚前债务,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3日,被告应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0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应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前,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某某与孙某某存在共同借贷合意,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应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钱双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郑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