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桔、欧发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桔,欧发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桔,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开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欧发江,绰号江娃,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开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桔、欧发江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陈桔、欧发江及辩护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某日,被告人陈桔、欧发江伙同王安林(已判刑)至慈溪市桥头镇便民服务中心,采用撬窗的手段,窃得联想扬天T4900/15吋液晶电脑3台(价值人民币10455元)、联想扬天P43.0/512M/80G/15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910元)、联想扬天T4900/15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42元)、联想扬天S4700/17吋液晶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96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桔、欧发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同案犯王安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桔、欧发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桔、欧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桔、欧发江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欧发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欧发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