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组织机构代码:73923338x。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10日12时20分,被告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公交车浙d×××××大型普通客车,在柯桥笛扬路车道行驶中未与原告苏e某某某某某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车辆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浙d×××××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评估鉴定费合计7,974元。被告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汽车修理费用,拖车施救费用、停车费用均予以认可,但评估鉴定费发票仅认可一张。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有:汽车修理费7,354元,评估鉴定费19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7,874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定损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汽车修理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评估鉴定费发票为两份,但仅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且该报告书中的估价基准日为2010年7月12日,故本院对2010年7月12日开具的评估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而另一张2010年8月20日开具的发票无相应的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874元,由被告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