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爱芬与袁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芬,袁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11号原告张爱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被告袁建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卓越。原告张爱芬诉被告袁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袁建飞,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芬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袁建飞驾驶浙A×××××轿车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区胜利西路与绍大线红绿灯路口地方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在左转弯进入路口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路口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爱芬及车内乘客陈又香、施雪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车内乘客不负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为10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只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交强险,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470.42元、伙食费18元、救护车费38元;误工时间过长,且开具的误工证明不规范,最多认可158天;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袁建飞辩称:医保外费用也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其他同意被告人民保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袁建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张爱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848.35元、误工费13552.2元、护理费67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4850.6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另案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施雪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11.45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陈又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149.95元、误工费2258.7元、交通费26元,合计11434.6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66273元、评估费1900元、拖车费405元、停运损失费15610元,合计人民币8418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建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人民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并与本次事故其余受害人及车辆的损失一并按比例分配,其余损失由被告袁建飞先行赔偿后再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两被告对原告其他各项费用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爱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580.65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1324.3元,由被告袁建飞赔偿3526.35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袁建飞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