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影与高艳艳、郑江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艳艳,王影,郑江勤,高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影,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蒙城县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江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守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立志,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艳艳因与被上诉人王影、郑江勤、高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艳艳,被上诉人王影的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被上诉人郑江勤、高守军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高艳艳与被告高守军、郑江勤系父母女关系。高艳艳于2008年12月7日出据欠条,欠条载明:“我高艳艳于今天08年12月7日欠王影3万元贷款钱于明年09年12月7号还清,包括贷款利息钱!致此08年12月7号高艳艳”,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另查明:2008年7月9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41622600071205,字号名称“蒙城县金天地商业街高艳艳美容店”,经营者姓名高艳艳,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2008年7月9日卫生许可证,负责人系高艳艳。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2月7日原审被告高艳艳亲笔书写欠条,欠原告30000元贷款包括贷款利息钱,且约定09年12月7号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艳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艳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艳艳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江勤、高守军偿还贷款3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系被告郑江勤、高守军与被告高艳艳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且被告高艳艳借该笔贷款时未通知被告郑江勤和高守军,蒙城县金天地商业街高艳艳美容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系高艳艳,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高艳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付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高艳艳负担568元。宣判后,高艳艳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开美容院是家庭共同创办,共同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店租房是其父母郑江勤、高守军商谈的,租房协议也是高守军找房东签的。工商注册是出于经营的考虑,用上诉人的名字注册的。经营由一家人共同经营,其在经营中只是代为洽谈业务,经营中一家人都在店里吃住,经营利润也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是其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共同偿还。2、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偏袒其父母,错误判决由其个人偿还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郑江勤、高守军共同偿还所欠债务;上诉费用由郑江勤、高守军承担。被上诉人王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债务存在并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正确。1、上诉人高艳艳所开美容院应是家庭共同开设经营。2、一审法院依据工商登记经营者是高艳艳就认定债务属高艳艳个人债务是片面的。3、高艳艳结婚后,该店是高艳艳的母亲、妹妹继续打理的。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高艳艳和郑江勤、高守军共同承担所欠债务。被上诉人郑江勤、高守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高艳艳和王影,其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2、其不是个体工商户(高艳艳美容店)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3、高艳艳经营的美容店是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4高艳艳美容店并非家庭共有财产投资,且高艳艳的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成员享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高艳艳为证明其主张,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房东高林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开店租房签订合同是高艳艳的父亲高守军和房主高林、张斌(辛集派出所干警)商谈签订,时间是2008年5月到2009年5月,开设的是韩国维娜化妆美容店。2、视听资料1份,用以证明韩国维娜美容院是高艳艳和家人母亲、妹妹共同经营的,到期后设备等物品都被高艳艳的父母家人搬走。3卞政的庭审证言,用以证明高艳艳开店期间,多次和王影到店里,高艳艳的父母、妹妹、弟弟都在店里吃住,经营是高艳艳和母亲、妹妹共同做的。被上诉人王影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被上诉人郑江勤、高守军的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2、3,因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王影、郑江勤、高守军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高艳艳于2008年12月7日立据欠原告王影30000元贷款包括贷款利息,有高艳艳亲笔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依法应由高艳艳偿还。上诉人高艳艳主张:该笔欠款为家庭共同债务,但因其所举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欠条上也没有郑江勤、高守军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高艳艳和郑江勤、高守军共同所欠。故对高艳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高艳艳要求与郑江勤、高守军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艳艳与郑江勤、高守军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艳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杜亚丽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昱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