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某某堂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堂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杨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赶上被告父亲过世,匆忙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二女儿出生后,被告长期沉迷网络游戏、赌博、酗酒、不参加工作,原告对其进行规劝,就摔手机,屡劝屡摔,摔坏5部崭新的手机及其他贵重物品,2007年6月,与被告为走亲戚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拿一塑料凳打原告,塑料凳打断,导致原告半个月无法正常行走;2008年秋季的一天深夜,与被告发生口角,被被告强行推出家门;2008年原告去上班,被被告路上截住要钱发生口角,结果在大街上扭打,用拳头砸伤原告头部,导致原告经常疼痛;并且被告多次赌博被公安罚款和拘留。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为此,原告曾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请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某某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乙、朱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两个女儿的抚育费每月1000元(每个每月5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3、座落于赤岸双峰路91号三楼的夫妻共有房产一套判归原告所有。4、座落于赤岸东某的夫妻共有房产一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要离,要原告赔偿我青春损失费2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女儿一人抚养一个。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东某的房子我母亲住在那里,土地证是做给我父亲的,分家约里写明我父母都过世以后我和哥哥两个人分。我父亲已经在1999年过世了,但母亲还健在。赤岸的房屋是我在华某集团开车时租来的,是租用。以前我给老总开车时挣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的。我给关系户免费送人时,原告要去算运费,我说不能拿,原告一定要拿才打她的。还有一次打原告是因为我姑姑回来造房子,我用厂里车接姑姑,原告也要跟姑姑算钱,后来华某集团知道这个事情后把原告开除掉了。后来我出来去当教练,所挣的钱也是交给原告的。原告在城里买了房子,房子位于义乌市粮食市场里面,第五楼面积118平方米,首付了10万元,总共付了房款21万多元,其中1.7万元是借来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朱某甲于199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乙,2004年10月6日又生一女朱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等方面产生矛盾,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金某某堂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后感情并未恶化,二人分居也未满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一本、本院(2010)金某某堂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二女,本应好好珍惜。近来双方产生的矛盾,并非是夫妻生活中本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沟通的方式方法,完全可能化解。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