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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与丁某某、陶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丁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8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丁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盛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邮政××支行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丁某某、金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提交了《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金某某、盛某某及被告丁某某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各一份。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丁某某、盛某某、金某某成某某保小组,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陶某某(即被告丁某某的妻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9月16日向被告丁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丁某某未清偿借款,截止2010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15083.9元、利息379.05元。被告陶某某、金某某、盛某某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丁夏某某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83.9元、利息379.05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和按50%加收的逾期罚息。2、被告丁某某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819元。3、被告陶某某、金某某、盛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申请贷款,被告陶某某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盛某某、金某某签订了联保协议一份,并对有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贷款金额、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借款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丁某某收到借款30000元的事实。6、欠款清单一份,证明丁某某结欠原告本金、利息的事实。7、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费用581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某某、金某某、盛某某经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丁某某、金某某、盛某某均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近期没有能力归还,实现债权费用太高。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丁某某、金某某、盛某某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陶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丁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丁某某、金某某、盛某某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其与被告丁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陶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丁某某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即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盛某某为联保协议书中的联保小组成员,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某某应当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四被告有明确的约定,四被告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支付的金额必须合理有据。原告主张的金额虽然没有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鉴于本案的情况原告应当按律师收费的一般标准适当增加的金额收取。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金某某、盛某某关于借款近期没有能力归还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太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追偿关系。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邮政××支行贷款本金15083.9元、截止2010年10月10日的利息利息379.05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和按50%加收的逾期罚息。二、被告丁某某支某某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邮政××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900元。上述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陶某某、金某某、盛某某对上述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某某、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丁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邮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丁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盛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