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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吴甲、温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与吴甲、温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吴甲、温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吴甲,温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吴甲。被告:温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火车站××小区××前商厦××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幢***室。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胡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吴甲、温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现瑶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甲(暨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温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上午,被告吴甲驾驶浙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瓯海区郭溪镇塘下村驶往泽雅镇仙宅村。9时30分许,吴甲驾车行经瞿溪镇瞿陈线16km+350m路段,遇浙c×××××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因吴甲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两车碰撞,造成客车的乘客陈永茶、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32298.28元,已收吴甲支付的预赔款30000元。法医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间分别为6个月、3个月、2个月。被告建业××公司系浙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联合××公司已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甲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354.28元(已扣除吴甲预赔款30000元),被告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吴甲、建业××公司和中华联合温州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鉴定内容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保险单、建业××公司和中华联合温州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及明细清单、救护车收据、温甲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88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瞿溪镇瞿溪村村民委员会和瞿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司某某定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结论告知书;被告吴甲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被告中华联合温州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原告另外提供护理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5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书证形式,其内容实质属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将结合温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情况,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11日上午,被告吴甲驾驶浙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塘下村驶往泽雅镇仙宅村。9时30分许,吴甲驾车行经瞿溪镇瞿陈线16km+350m路段,遇吴乙驾驶的浙c×××××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吴甲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车辆,导致两车碰撞,客车的两名乘客陈永茶、原告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伤后即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部头皮裂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c1-2半脱位、颈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左颞外伤性假性动脉瘤,经行左颞部动脉瘤切除术,于同年3月17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已支出医疗费用32929.71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10元、一次性用品12元)。期间,吴甲已支付陈某某30644.5元。2010年8月31日,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依陈某某的委托,作出温甲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88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陈某某构成拾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依次为6个月、3个月、2个月被告建业××公司系浙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联合××公司已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责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保险人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另认定,陈某某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的住所××为温州市××瞿溪镇××号,从事水果零售。诉讼中,本院依被告联合××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某某定所对陈某某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非社保用药范围审核。2010年11月30日,温州天正司某某定所作出温乙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144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审核认为陈某某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32929.71元,其中77元门诊费用因无病历记载或其他医疗证明而无法审核,522元属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和一次性用品费用;其余医疗费中属非医保范围20175.83元,剩余费用属医保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吴甲是导致原告陈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对陈某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业××公司作为浙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吴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理性确定如下:1.合理医疗费共计32330.7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34天,为2380元;三被告提出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56天,该标准不低于2009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应予采纳,故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时间56天,为2800元,护理费共计5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34天,计1020元。4.误工费,按2009年浙江省零售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05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期限6个月,为1002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支出救护车费230元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600元。6.营养费,依每月1000元计算营养期限2个月,为2000元。7.鉴定费,为1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属城镇范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损失应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10%计算20年,为4922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构成拾级伤残,故酌情确定该项金额为3000元。10.其他损失:住院治疗期间的一次性用品费用12元。原告上述10项损失金额共计105089.71元。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先予赔付的保险金计78027元。因原告的总损失105089.71扣除吴甲已支付的30644.5元,余额74445.21元低于联合××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金78027元,故余款由联合××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05089.71元,扣除吴甲已支付的30644.5元,余额74445.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二、被告温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2元,被告吴甲负担830元,被告温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甲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现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巍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