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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XX文与郑彬科、东盛公司、太平财保公事、孙小岗、孙养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郑彬科,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孙小岗,孙养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XX文。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彬科。委托人蕙人郭平、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梅。委托代理人黄永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治理。委托代理人方炜。被告孙小岗。委托代理人郭平、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养群。委托代理人郭平、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文与被告郑彬科、东盛公司、太平财保公事、孙小岗、孙养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东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永利、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炜、被告郑彬科、孙小岗、孙养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闫小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朱更明驾驶陕A431**客车沿魏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停车上人时,与被告郑彬科所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陕D633**货车相撞,致使陕A431**客车将原告撞伤。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郑彬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文、朱更明无责任,故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160000元、交通费302.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940元,共计29648元。被告郑彬科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孙养群雇员,表示应由被告孙养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盛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孙小岗与其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得,实际购车人和实际受益人为被告孙小岗,故该车在从事交通运输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依法应由东盛公司及被告孙小岗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表示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小岗辩称:该案与其无关,其不应赔偿损失。被告孙养群辩称:肇事车辆系以其侄子孙小岗名义从东盛公司购得,但他是实际购车人和实际受益人,且该车已办理交强险,表示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6时20分,朱更明驾驶陕A431**大型客车沿魏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嘴头一村停车上人时,逢被告郑彬科驾驶陕D·633**货车沿魏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陕D·633**货车车头撞于陕A431**大客车车尾,陕A431**大客车又将行人XX文(即本案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并致陕D·633**车上乘坐上孙养群(即本案第五被告)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至2010年8月11日在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舟状骨骨折;2.右外踝撕脱骨折;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61天,在住院期间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90元;被告孙养群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963.40元、护理费4025元、生活伙食费640元。2010年6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帮出了长交认字(2010)第28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郑彬科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安全制动的距离,且驾驶车辆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更明、XX文、孙养群无责任”。审理中查明,被告郑彬科系被告孙养群所雇佣的陕D·633**货车的驾驶员。陕D·633**货车系被告孙养群以被告孙小岗的名义按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东盛公司处购得,但首付款及分期款均由被告孙养群支付,该车购买后由被告孙养群实际支配与运营,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太平财保公司。原告在需后续治疗情况下于2010年10月21日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1月2日做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2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文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原告XX文以此为据放弃治疗,终结后的伤残鉴定权利,本案被告因此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五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长公交认字(2010)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2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肇事车辆陕D·633**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虽以被告孙小岗名义按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东盛公司处购得,但该车的款项支付、支配及运营利益均为被告孙养群,因被告郑彬科系被告孙养群的雇工,其在事发时属从事雇佣活动,且因交警部门认定“郑彬科负事故全部责任,XX文无责任”,故被告孙养群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彬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以致酿该次事故,故被告郑彬科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XX文医疗费90元、误工费8640元(144天(20106月11日至2010年11月1日)×60元/元=8640元、护理费2080元(52元(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11日)×40元/天/人×1人=2080元)、交通费3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1830元)、营养费910元(61天×10元/天+60天×5元/天=91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68760元×10%=6876元),共计20728.4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养群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郑彬科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孙养群、郑彬科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元,由原告XX文承担152元,被告孙养群承担389元;上述费用原告XX文已预交,被告孙养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费用一并给付原告XX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