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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董育如与温州市瓯海富德利中意鞋业有限公司、蔡秀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育如。委托代理人:陈晓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德利中意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粽。委托代理人:董天行。原审被告:蔡秀义。上诉人董育如、温州市瓯海富德利中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利公司)为与原审被告蔡秀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富德利公同向原告董育如购买鞋底和中底,2008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富德利公司欠鞋底款153600元,其中有4000双鞋底沿条脱胶,每双价格为2.3元。2008年6月8日,被告富德利公司支付货款23300元。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富德利公司、蔡秀义共同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富德利公司答辩称:2005年,被告富德利公司向原告购买鞋底和中底共有约8万双,其中4000双鞋底脱胶,被告富德利公同被客人减少货款70000元,该7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蔡秀义答辩称:被告蔡秀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公司签字,被告蔡秀义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董育如与被告富德利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富德利公司欠原告1536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05年鞋底沿条脱胶”,可以说明其中鞋底质量存在问题,故其中4000双沿条脱胶鞋底款共计9200元,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富德利公司于2008年6月8日支付23300元,现被告富德利公司应支付货款12110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蔡秀义在欠条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富德利公司签字,属职务行为,被告蔡秀义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秀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富德利公司辩称,被告富德利公司由于原告提供的鞋底沿条脱胶,被客户扣减70000元,要求在货款中减少70000元,因该法律关系为赔偿损失,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富德利公司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1日判决: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德利中意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育如货款121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育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董育如负担103元,由被告富德利公司负担1350元。上诉人董育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不存在鞋底脱胶的情况,从2005年至今被上诉人方根本没有提供脱胶的鞋子,而且欠条上写的是“净欠”就说明153600元是经过双方核对,排除了其他问题的金额。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该由被上诉人在一定时间内提出,但五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在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9200元质量问题扣款。二、一审认定“其中4000双鞋底沿条脱胶,每双价格为2.3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仅仅是被上诉人口头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董育如的上诉,被上诉人富德利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货款扣除9200元是有证据的,欠条上已明确注明鞋是有质量问题的,而且被上诉人方与购买方的扣款协议书中也明确写到有问题的鞋是4000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告知富德利公司或蔡秀义的举证权利和义务,故被上诉人方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他们三方曾就鞋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请求二审予以补救。对于问题鞋的认定是正确的,希望二审对问题鞋的价值进行纠正。针对上诉人董育如的上诉,原审被告蔡秀义口头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这是公司的事情。上诉人富德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4000双鞋底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但对4000双质量问题鞋底所造成的损害,按照鞋底单价每双2.3元计算是完全错误的。由于鞋底质量问题,导致整双鞋报废,因此,实际损失应按照整鞋单价作为计算依据。上诉人出口成交单价为每双20元,因此实际损失的金额为8000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应扣减80000元。此外,上诉人无须承担货款利息,由于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当时,上诉人与买受方尚未就鞋款进行最后结算,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还处于磋商阶段,就不存在迟延支付的问题,所谓的利息损失无从谈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富德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董育如口头辩称:富德利公司应归还被上诉人130300元。富德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举证要求。富德利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字条一审法院已不予采纳。欠条上写明是“净欠”,故不存在未经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告知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另行起诉。针对上诉人富德利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蔡秀义口头述称:这是公司的事情。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富德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叶某甲证言。证明:董育如提供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鞋底沿条脱胶。因为鞋底的质量问题导致富德利公司被销售方扣除了70000元鞋款。董育如质证认为:证人与叶某乙是堂兄弟关系,可信度比较低,叶某甲说是通过业务关系认识董育如,他与董育如没有任何关系。证人说三方没有就鞋款的问题进行协商。证人说知道鞋底有质量问题都是听叶某乙说的。证人对鞋有质量问题进行就地处理没有证据。蔡秀义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从证人陈述的证言中尚不能明确证实上诉人富德利公司的待证事实,且证人身份系富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乙的堂兄弟,与富德利公司有业务来往,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另外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富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董育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其中有4000双鞋底沿条脱胶,每双价格为2.3元”一节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富德利公司向董育如购买鞋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经结算,富德利公司净欠货款153600元,并由蔡秀义代表富德利公司出具了欠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后富德利公司仅偿付货款23300元,尚欠130300元,对于该尚欠的130300元,富德利公司应予以及时偿付,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而关于富德利公司提出的存在鞋底脱胶的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富德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从其出具的欠条反映,虽有注明“05年鞋底沿条脱胶”,但富德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鞋底脱胶的数量,且该欠条系2008年2月5日出具,对2005年的鞋底脱胶在结算货款时应可予以体现,但现欠条上已明确载明净欠鞋底款153600元,因此,富德利公司称因鞋底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的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富德利公司称不应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因原判决确认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本案的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董育如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富德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二、温州市瓯海富德利中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育如货款13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董育如对蔡秀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二审受理费2906元,均由富德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