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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某某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某,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泮某某。被告:徐甲。原告泮某某与被告徐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泮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徐甲向我借款6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徐乙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甲归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泮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泮某某与被告徐甲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袢国水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珊    香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好    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