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锐球与深圳市祥和欣防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程建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球,深圳市祥和欣防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程建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2264号原告陈锐球,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冬洋,广东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祥和欣防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宝盛工业区A区15栋。注册号:4403071230769。法定代表人程建卫。被告程建卫,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陈锐球与被告深圳市祥和欣防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欣公司)、程建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锐球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欣公司、程建卫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锐球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祥和欣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截至2009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6200元,并承诺自2010年1月25日起每月向原告付款5000元,最后一期于2010年9月25日前付清余款6200元,若被告任意一期未按上述计划付款,原告可对欠款总额向被告追讨,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建卫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3月18日、5月5日分别支付4000元、4000元及5000元,尚欠332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祥和欣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2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被告程建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祥和欣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付款计划予原告,确认欠款46200元。祥和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科力威液压机械厂(以下简称科力威厂)由原告陈锐球个人经营。2006年3月,科力威厂向被告祥和欣公司提供液压机一台,价值76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9800元货款,余款46200元未支付。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被告祥和欣公司尚欠科力威厂货款46200元,并承诺货款从2010年1月至同年8月每月25日前归还5000元,最后一期6200元于2010年9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任意一期未按上述计划付款,科力威厂对欠款总额向祥和欣公司最讨,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祥和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卫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祥和欣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3日、3月18日、5月5日分别支付4000元、4000元及5000元,合共支付13000元,尚欠33200元未付。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付款计划约定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被告违反协议之日开始计付,即2010年1月26日。被告程建卫自愿对被告祥和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对被告祥和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祥和欣防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元及违约金(以33200元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予原告陈锐球。二、被告程建卫对被告深圳市祥和欣防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92元(原告已预交439.92),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支付上述欠款的同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