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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林某、陈甲、潘某、中国××财产保与林某、陈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林某、陈甲、潘某、中国××财产保,林某,陈甲,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被告林某。被告陈甲。被告潘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国××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陈甲、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30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苗某、被告林某、被告平安××××司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5月7日凌某,原告乘坐被告林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原告系摩托车上乘客),从萧山区城厢街道驶往衙前镇,沿萧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萧明线11.6km衙前镇草漾路路口地方时,与沿草漾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告陈甲驾驶被告潘某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平安××××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某、陈甲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损失包括医疗费10315.9元、误工费8056元(76元/天×106天)、护理费3040元(76元/天×106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261元,共计22322.9元。现起诉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平安××××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审理已判决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支出第二次医疗费用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平安××××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偏高;护理费、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3.医疗费按国某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赔。被告平安××××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与被告平安××××司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林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甲、潘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浙江公司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陈甲、潘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315.90元、误工费8056元(27480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1581.04元(27480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302.94元。本院认为:川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司提出医疗费按国某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赔。会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302.9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林某承担200元,陈甲承担200元,陈甲负担的诉讼费由潘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桂兰审 判 员  倪荣泉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煜(当事人全体起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