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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吕某甲。被告:邓某。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 判 员 吴斌担任审 判 长 ,  与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仲  守仁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庭。婚后原告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但碍于父母压力勉强维系婚姻。自2000年6月8日原告生下儿子吕某乙后,原、被告之间基本不理不睬,各自顾及自己的事。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后,至今未回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法院查找无被告此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乙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邓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为婿,次年6月8日生育一子名吕某乙。被告自2008年6月起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交起诉离婚的材料,后本院在核对被告身份信息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均为虚假,故原告从本院取回了起诉材料。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西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用于查询被告身份信息的介绍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重视实际登记人和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经本院核实,被告用于结婚登记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均为虚假,但本院认为不应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来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否;姓名只是人的身份代号,一个特定身份的人不应完全由其姓名决定;原、被告已实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该手续系原、被告本人亲自办理,结婚证上的照片也为原、被告本人,原、被告婚后亦有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且双方于2000年6月8日生育一子,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因被告真实身份无法确认,故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即邓某为诉讼当事人。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两年,期间未能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因被告长期在外,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独立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不排除吕某乙自己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用的权利。因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本院对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不予处理。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吕某甲抚养至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用由原告吕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后附页)审判长吴斌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仲守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卢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