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48号原告:柯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07年1月,被告张某在承建柴桥景阳寺工程期间需要沙某,便请求原告为其供应该材料。后原告陆某某被告供应沙某,截止2008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泥沙款57000元,并出具给欠条给原告,承诺该款在2008年11月3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欠款57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被告张某在承建柴桥景阳寺工程期间需要沙某。经人介绍,原告柯某某以30元/吨的价格陆某某被告供应沙某。截止2008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某款67000元,被告当时支付10000元,尚欠57000元,承诺在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沙某款计人民币伍万柒千元正到2008.11.30止,欠款人张某,2008.9.29号。”后货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某沙某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高 拓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上报份存档份印共份拟稿:打字:校对: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48号原告:柯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07年1月,被告张某在承建柴桥景阳寺工程期间需要沙某,便请求原告为其供应该材料。后原告陆某某被告供应沙某,截止2008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泥沙款57000元,并出具给欠条给原告,承诺该款在2008年11月3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欠款57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被告张某在承建柴桥景阳寺工程期间需要沙某。经人介绍,原告柯某某以30元/吨的价格陆某某被告供应沙某。截止2008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某款67000元,被告当时支付10000元,尚欠57000元,承诺在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沙某款计人民币伍万柒千元正到2008.11.30止,欠款人张某,2008.9.29号。”后货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某沙某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余绍平审判员高拓人民陪审员张天晓二о一о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王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