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丽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泉××××人造板有限公、龙泉××××人造板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龙泉××××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河××。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泉××××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商初字第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联系单随货联中的约定条款是被上诉人后来自己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几笔中纤板买卖中,销售业务联系单的随货联记帐联中均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故请求中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经上诉人签字的销售业务联系单上注明“如有纠纷,龙泉市人民法院解决”,该文字是上诉人签字后添加的还是属于双方的约定条款本院难以判定,上诉人仅凭销售业务联系单存根就认为该文字是事后添加证据不足,上诉人签字的业务联系单作为一种书面合同,上诉人有义务自己保存副本或复印件,现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随货联上的约定条款是被上诉人后来自己加的,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志连审 判 员 江少玲审 判 员 艾 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