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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正月12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册,证明被告和女儿的身份。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2,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正月12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4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虽然有较长的时间在外打工,但每年均有回家居住,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孩子着想,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判决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证据,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显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