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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西村经济合作社与傅仁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西村经济合作社,傅仁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西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被告傅仁兴。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西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傅仁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傅仁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西村经济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村机动土地12.36亩承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限自1996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但被告以地上种有树苗为由不肯归还,为此,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给予一定的延期,但被告必须在2008年年底前将树苗处理掉,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361元交清承包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树苗处理掉,也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承包到期土地,并支付承包款8664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傅仁兴辩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当时我种植苗木是经过村委和镇政府同意的,根据法律规定种树时间较长,现在国家土地要征用,我也同意,但是我现在种的树木损失应该赔偿,现在已经值100元一棵了。2006年村里把我种的7450棵树挖走了,这些树现在也值100元一棵,这些损失也应当赔偿给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苗木有生长期限,因此我仍旧要租下去,如果政府要我归还,应赔偿给我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承包款,十年承包期限内承包费该付是要付的,我已经支付过部分了,但具体付了多少我不清楚,而且我还有1000多元的押金押在那里。承包期后的承包费村里别人怎么付,我也就怎么付,但是村里抢走我7450棵苗木要赔偿我的损失,而且还要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责任田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当时约定承包期为10年。被告经质证认为应该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通知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承包期满后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08年12月底前将苗木自行处理,并按约定交纳每亩每年361元的承包费。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送达证明,而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其在承包田上种植苗木是经村委和镇政府同意的,而且镇里还给其买来1万多株苗木。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还在承包期限内,现在承包期已经届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傅仁兴承包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西村后汇头畈面积为12.36亩耕地,承包期为10年,即自1996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作物交接期为11月15日左右。合同并对承包款支付、承包粮上缴、种植经营面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2年下半年,经被告申请,村委盖章,并报东浦镇人民政府同意,在被告的承包田上种植苗木10亩。同意种植的前提是凡该田块如国家或单位征用,必须坚决服从征地。2006年,被告承包的耕地中已有部分被征用,目前尚有约8亩耕地,被告在上述耕地上种植苗木。现原告以承包期到期,被告拒绝归还承包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包12.36亩耕地且承包期已经到期的事实清楚,现被告拒绝归还承包田的理由主要有:一,被告认为其在耕地上种植苗木是经过村委以及镇政府同意的,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是30年,林地的承包期是30年至70年,现双方约定的承包期虽已届满,但未达法律规定的承包期,故被告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土地系以被告个人名义承包,而并非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其次,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来看,双方协商确定了承包期,承包款以及押金等内容,符合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合同特征。再次,被告所援引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期的规定是指针对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的土地承包,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期届满后,被告理应归还土地。二,被告还认为,原告向其征用了部分土地,并且未对其土地上种植的苗木进行合理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承包田,必须将之前征用土地的苗木补偿款以及现在承包田上的苗木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2006年征用被告部分承包田以及相应的苗木补偿款问题,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因双方承包期早有约定,被告理应在承包期届满前合理安排承包田中作物的种植和处理,并在承包期届满后及时按约归还土地,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苗木补偿款为由拒绝腾退归还土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种植苗木系双方在承包期内进行协商的结果,以及苗木的生长周期,本院酌情给予被告六个月的时间处理苗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仁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腾退其承包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西村后汇头畈约8亩土地上的地上物,并将上述土地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西村经济合作社。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仁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