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宝安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宝安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6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赖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某丙公司宝安分厂。负责人钟某。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宝安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有买卖关系,2008年12月原告给被告二宝安分厂提供价值19299元的货物,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除支付5000元外剩余款项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大埔宏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宝安分厂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42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宝安分厂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某丙公司宝安分厂陆续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应被告二要求供应纸箱、纸板等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二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299元。2010年6月22日,原告以两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另查,被告某丙公司宝安分厂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帐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且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二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二是被告一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货款时,被告一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丙公司宝安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4299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某丙公司宝安分厂负担,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哲华人民陪审员 朱林华人民陪审员 王东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丹玲书 记 员 梁娇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