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莞市鑫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x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xx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鑫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联x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东莞市鑫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鑫x公司、联xxx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购销合同》,鑫x公司向联xxx公司购买联xxx电脑锣(KF-850#)壹台及三菱M70系统等相关配件,价格为人民币26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交货日期为2010年5月2日。合同约定如联xxx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每天按20000元罚款;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签单时鑫x公司向联xxx公司支付10000元,机到场付180000元,余额70000元从交机之日起分12个月付清。2010年3月26日,鑫x公司向联xxx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0年4月30日,联xxx公司用货车装载合同标的物联xxx电脑锣(KF-850#)壹台及其配件到鑫x公司厂内,鑫x公司认为联xxx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特别是认为联xxx公司将要交付的配件三菱M70系统不符合要求。鑫x公司对此货物不接收,不签收送货单并不付款,在此情况下,联xxx公司准备将该批货物运返回公司,鑫x公司欲将货物扣下来,联xxx公司即报警,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联xxx公司最后将货物运回其公司,双方遂因本案合同发生纠纷。鑫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联xxx公司向鑫x公司支付罚款(违约金)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联xxx公司承担。联xxx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鑫x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联xxx公司的损失10000元;2、解除鑫x公司、联xxx公司间的机械购销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鑫x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中,联xxx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解除鑫x公司、联xxx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表示可以根据双方意愿,随时按合同标准履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鑫x公司、联xxx公司双方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鑫x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联xxx公司违约,鑫x公司所称的联xxx公司违约行为有二,其一为没有按时交货;其二为机器质量不符合要求。该案需查明的关键事实即为联xxx公司是否存在鑫x公司所称的违约行为。根据2010年4月18日的合同,联xxx公司向鑫x公司交付联xxx电脑锣(KF-850#)壹台及三菱M70系统等相关配件的前提是合同中约定的机到场付货款180000元。双方合同中的这一约定,可以确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付款与交货同时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0年5月2日,联xxx公司在4月30日将该批货物运至鑫x公司内,根据合同的性质,虽然联xxx公司提前两日向鑫x公司交付货物,但在不影响合同履行及损害鑫x公司利益的情形下,仍可视为按照合同约定向鑫x公司交付货物,故不能认定联xxx公司没有履行按时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鑫x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之前,联xxx公司有权利拒绝向鑫x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联xxx公司生产的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取决于该机器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鑫x公司称联xxx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特别是认为联xxx公司交付的配件三菱M70系统不符合要求,有可能用三菱M60系统代替,但鑫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联xxx公司有此行为,更不能直接推定联xxx公司的机器有质量问题。现鑫x公司认为联xxx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鑫x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鑫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xxx公司的机器有何种具体质量问题,应视为鑫x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对鑫x公司所称标的物有质量问题,该院不予采信。鑫x公司以联xxx公司违约为由请求联xxx公司支付罚款(违约金)130000元,因鑫x公司不能证明联xxx公司确有违约,对鑫x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联xxx公司将机械运到鑫x公司,鑫x公司就有支付货款180000元的义务。鑫x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联xxx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是一种违约行为。联xxx公司请求鑫x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联xxx公司未能证明具体发生的损失数额,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10000元,鑫x公司已经支付。根据法律的规定,鑫x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联xxx公司请求鑫x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鑫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联x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450元,由鑫x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联xxx公司负担。上诉人鑫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双方签订过两次《机械购销合同》,从而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双方在2010年3月26日订购本机器并支付定金,并约定了订购机器的具体技术要求,要求在2010年4月18日交货,但未注明违约金问题。然而联xxx公司却用三菱M60系统代替三菱M7O系统蒙骗鑫x公司,鑫x公司查出后,联xxx公司无法在2010年4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交货,给鑫x公司造成损失。经双方谨慎协商,决定重签一份订购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定金为10000元,并变更了交货期,同时协商确定了高额的违约责任。二、鑫x公司未签收联xxx公司机器是因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l、从逻辑上看:鑫x公司与联xxx公司之前无任何矛盾,无须与联xxx公司确定好交货期后第2天就马上拒签货物,从而给联xxx公司造成不便。即便鑫x公司真的想退货甚至有故意造成联xxx公司违约以便索取高额违约金的想法,也无须签两次合同并多次催促联xxx公司履行合同,答应联xxx公司可以在4月30日送货。鑫x公司如果想拒收机器设备,完全可以找无数理由让联xxx公司暂缓送货。2、原审法院混淆了标的物的交接程序。(1)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鑫x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前,联xxx公司有权利拒绝向鑫x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此处属认定错误。(2)联xxx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陈述的交接程序是:联xxx公司将标的物运到鑫x公司工厂,但鑫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工厂付款180000元”。鑫x公司未先付款,故不交货给联xxx公司,即”先收部分款项,再验货收货”。(3)原审法院的认定及联xxx公司的说法回避了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客观性,本案标的不是简单的工业辅料、配件,也不是简单操作型机器,严格上来说是属于一个包含众多软件(三菱M7O操作系统、应用软件等),主机、辅机等构成的整体生产线,故需要较长的时间下订单并支付定金,联xxx公司根据订单要求制造,同时要负责标的物的运输(特种运输)、安装(支架、结构的固定等)、调试(软硬件的配合),此程序完成后即可认为完成了交付工作,因此标的物不同于辅料、配件等消耗品,故行业规则里通常会保留一定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例如本案中的尾数70000元分12个月付清即表示此意。(4)如果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单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又如何来解释”签订本合同后支付定金10000元”(定金是3月26日支付,合同是4月18日签署)。(5)本案的事实是:联xxx公司再次违约,想以不符合条件的标的物欺骗鑫x公司,鑫x公司发现联xxx公司欺骗行为后更加愤怒,要求暂扣下标的物,要求联xxx公司做出解释并赔偿鑫x公司的损失。双方僵持一整天,当天晚上鑫x公司工厂下班后只有一名门卫当值,联xxx公司就以武力方式拉回机器,鑫x公司得知后立即到东坑派出所报案,因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故只能作为经济纠纷由当事人自行处理。(6)一审法院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明显错误的,联xxx公司强行将货物拉回,鑫x公司无法就质量问题举证。另外依证据规则,联xxx公司应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封存相关设备或公证保全等措施。而不是认为只要已经有送货行为就表示符合约定。三、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未将联xxx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达给鑫x公司,仅在开庭时直接提交联xxx公司的证据要求鑫x公司质证。导致鑫x公司的代理人无法当场确认某些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以本案为简易程序为由拒绝向鑫x公司交付联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副本。鑫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联xxx公司须向鑫x公司支付罚款(违约金)13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xx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联x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庭调查时辩称:一、关于联x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联xxx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联xxx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该事实有一审双方均确认的庭审笔录为证。二、关于联xxx公司向鑫x公司送达的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联xxx公司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鑫x公司对上述主张存在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联x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的焦点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违约在先,以及原审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鑫x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26日,但因其并未向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该份合同,联xxx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且鑫x公司在二审调查中也确认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4月18日的合同,3月26日的合同已经取消,因此,本院认为,即使存在2010年3月26日的合同,也已经为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机械购销合同》所取代。鑫x公司、联xxx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机械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机械购销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2010年3月26日,鑫x公司向联xxx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联xxx公司予以接受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机械购销合同》的履行。根据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机械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机到场付180000元整,余款70000元整,从交机日期起分十二个月付清。”即明确了联xxx公司在交付涉案标的物的同时,鑫x公司应向其支付180000元货款。鑫x公司上诉称应当在联xxx公司安装、调试验收机器设备后再支付180000元,系其单方对合同的理解,与合同的文义不符。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本院予以认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0年5月2日,联xxx公司提前两日运抵鑫x公司,不影响合同履行,也未损害鑫x公司的利益,仍应认定联x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送货义务,鑫x公司应当按约定在”机到场”的同时向联xxx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鑫x公司上诉称涉案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存在质量瑕疵,并以此对抗其货到付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其未能完成举证义务,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同。联xxx公司在鑫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运回,并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因此驳回其要求联xxx公司承担罚款(违约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鑫x公司在不能证明联xxx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到付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联xxx公司的损失。但鉴于联xxx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发生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鑫x公司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联xxx公司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同。至于鑫x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当庭向其送达联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鑫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并未提出抗辩,并且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鑫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东莞市鑫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娜(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