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地:天津市西河区马场道59号国贸中心A座1002室。法定代表人:王东。委托代理人:蒋生。委托代理人:陈燕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一浒。委托代理人:董云龙。委托代理人:朱桢学。原审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东。委托代理人:蒋生。委托代理人:鄂晶波。上诉人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丰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因天津华丰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凯越公司要求给予答辩期,本院予以准许,后于同年11月18日重新召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天津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生、陈燕萍,被上诉人凯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龙,原审被告华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生、鄂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凯越公司委托华丰上海分公司办理去俄罗斯一个集装箱货柜的出运手续。华丰上海分公司接受委托办理相关出运手续,货物装船后向凯越公司交付了编号为SHA0807080的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显示承运人为天津华丰公司,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凯越公司,收货人为“OOOLOGISTIKNN”(留其亚有限责任公司),运费到付,起运港宁波,目的港为俄罗斯VOSTOCHNY,集装箱号码为FESU4011692,装船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出口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为50066.6美元。货物出口后,凯越公司持有正本提单未能收到货款。凯越公司经查询涉案集装箱,该集装箱已于2009年5月16日重新进入流转。凯越公司认为,天津华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法凭正本提单放货,故于2009年10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津华丰公司、华丰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凯越公司货款损失332360.20元人民币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丰上海分公司接受凯越公司委托出运一批货物,货物出运后向凯越公司提交了天津华丰公司为承运人的提单,故凯越公司与天津华丰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天津华丰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其关于货物仍在海关监管仓库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凯越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货物在目的港被拆箱,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未能收回货款,故该院推定货物已被无单放货,天津华丰公司应赔偿凯越公司货款损失。华丰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承运人,故凯越公司要求其共同赔偿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时效问题,由于天津华丰公司、华丰上海分公司未在庭审中进行抗辩,故不予审查,退一步说,涉案集装箱于2009年5月16日进入流转,凯越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起诉,也未超过一年时效。凯越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以外贸合同价格计算,但该金额与报关单显示金额不符,故确认应以报关单价格50066.6美元为准;凯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华丰公司放货的准确日期,其关于集装箱信息的证据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故应以该日美元汇率1:6.8267折合人民币并从该日起计算利息,由于折合人民币的金额高于凯越公司起诉金额,故应以其起诉金额322360.20元人民币为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6月21日判决:天津华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越公司322360.2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天津华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货物提单自2008年7月31日签发之日起起运,到港之日远远早于起诉之日,因此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二、天津华丰公司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货物目前被俄罗斯海关扣押,因此,天津华丰公司不应对凯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依法可以认定无单放货,对凯越公司损失也应当以美元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凯越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凯越公司自2008年12月起多次向天津华丰公司查询涉案货物下落,天津华丰公司一直答称货物在监管仓库,因此其未过诉讼时效。二、天津华丰公司二审提交的俄罗斯海关查封证明为虚假证据,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被俄罗斯海关扣押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津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华丰上海分公司庭审中陈述称:凯越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到法院起诉,依法不应支持,且涉案货物被俄罗斯海关扣押,此非天津华丰公司所能控制,故应支持天津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天津华丰提交新的证据材料3份。证据1.经俄罗斯翻译公证的俄罗斯下诺夫哥罗德海关货物保管处副处长萨马林出具的查封证明,拟证明提单号为FNVOT90631的货物被海关扣押。证据2.(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03号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相类证据在该案中认定。凯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证书系根据一传真件作成,无原件,且无海关公章,该证明上的海关地址、电话均错误,真实性有异议;其扣押对象为罗辛斯蒂克-NN公司经理,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与该案是不同的案件,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华丰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天津华丰公司一致。凯越公司提交3份证据材料。证据1.经俄罗斯翻译公证的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出具的编号为10408/100003的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股份有限公司资质证明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其与留其亚公司没有签订仓储合同的证明的原件。拟证明天津华丰公司的提供证据系虚假,涉案货物从未存放于该海关仓库。证据2.集装箱流转网页翻译件,拟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证据3.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电话通话全过程记录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天津华丰公司二审提交的俄罗斯下诺夫哥罗德海关扣押证明系虚假。天津华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对复印件的翻译人员的身份、签字进行公证,不能证明原文件的真实性,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集装箱编号为1692的跟踪单没有异议。证据3.对于公证书本身公证员的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的内容无法判断何人在通话。华丰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与天津华丰公司一致。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天津华丰公司提供的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因凯越公司无异议,故对于此节,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书的双方当事人虽与本案相同,但涉及不同的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天津华丰公司对于凯越公司提交涉案集装箱流转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华丰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被俄罗斯海关扣押的证明及凯越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形成于俄罗斯,虽经公证,但均只对翻译人员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而不涉及证明材料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均非真实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凯越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针对天津华丰公司提供的海关扣押证明作出,因本院对该扣押证明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凯越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也不予采纳。针对天津华丰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凯越公司、华丰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凯越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凯越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货物在起运港的装船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天津华丰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提供货物到港时间的直接证据,根据一般的航运惯例,合理航期为1个月,到港日期应为2008年8月31日。凯越公司起诉要求天津华丰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天津华丰以及华丰上海分公司未在一审庭审中就凯越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其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凯越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于天津华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本案凯越公司持有正本提单,并提供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箱,天津华丰公司对此无异议。凯越公司已提供了涉案货物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而天津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仍然存在或仍在其掌控之下。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涉案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报关金额为50066.6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81计算,计人民币322360.20元。综上,本院认为,天津华丰公司与凯越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天津华丰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对于凯越公司的损失,其应予赔偿,天津华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天津华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俞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