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何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10年3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忻乔松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为796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并当庭提交支取户名为原告,支取金额为20万元,支取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的银行取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已履行出借义务等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收条均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该借条和收条从形式上看完整、无瑕疵,且与银行取款回单相印证,可以认定借款和原告有能力出借资金并且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并由王某某的签名与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以上内容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及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向原告返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从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的角度,被告如果已归还借款或者借款中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节,应就反驳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现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暂为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傅明康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