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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甲与汤某某、章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汤某某,章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章甲。被告:汤某某。被告:章乙。原告章甲为与被告汤某某、章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甲、被告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原告章甲与被告汤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汤某某与被告章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5日,被告汤某某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吴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同时口头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前还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是避而不见。2010年9月3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某某、章乙共同偿还原告章甲代偿款5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还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代偿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章甲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章乙的身份证一份、两被告的人口登记信息表及居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汤某某向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汤某某偿还吴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章乙辩称:被告章乙对被告汤某某向原告章甲借款的情况一无所知。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汤某某于2010年9月下旬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同年10月被告章乙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因被告汤某某未到庭而撤诉。因此,即便借款属实,也应找到被告汤某某再行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章乙的诉讼请求。被告章乙未提供证据。原告章甲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章乙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汤某某的签名应该是属实的;证据5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章甲提供证据,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章乙质证,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认为不清楚,但经本院审查核实,该些证据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汤某某由原告提供担保向吴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9月30日,经吴某某催讨,原告代被告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被告汤某某一直未偿还代偿款。另查明,被告汤某某与被告章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由原告章甲提供担保,被告汤某某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形成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章甲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债务人被告汤某某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被告汤某某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偿还代偿款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确定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与被告章乙系夫妻关系,借款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代偿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章乙辩解借款系被告汤某某个人债务,但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甲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8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尤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