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人民×××集团有限公司、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民×××集团有限公司,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31号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开发区××人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陈某某。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商需要,从2001年开始连续向原告购取电器产品。2006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尚欠原告产品款5852043元。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应减去:①2004年前期违约金406400元;②2005年度被告汇给原告372397元;③2005年8月被告交给原告的应收账款1779506元(按经核实交给原告的应收账款为2149264.72元相减);④2000年7月3日经营保证金100000元;⑤被告财产给原告抵货款:a、沈阳市五金城柜台4口;b、退回库存产品,二项合计暂定为140万元折抵货款,多找少补(按实际金额为:1、2006年4月1日协议书沈阳市五金城柜台4口抵货款90万元,2、退回库存产品为149960.41元,二项合计为1049960.41元相减);⑥被告分8次偿还83083元;上述①-⑥合计应减去4161105.13元,被告现尚欠原告产品款1690937.87元。该协议书规定,由于被告没有按协议书约定日期付款,应承担2006年2月10日前违约金890708元,同时承担所欠货款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结清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货款1690937.87元,前期违约金890789元,2006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违约金为445500元,按164万元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2006年2月16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三、2006年4月1日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拥有的沈阳五金城柜台4口定价90万元给原告抵欠款的事实。四、2006年5月27日退货产品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退回库存产品金额149960.41元的事实。五、陈某某移交人民电器集团应收帐款欠款人名单,以证明被告按协议书交给原告应收帐款2149264.72元的事实。六、陈某某还款登记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还款于2006年10月20日至2009年1月25日间陆续8次共偿还原告货款83083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原告单方自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因经商需要,从2001年开始连续向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购取电器产品。2006年2月16日,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001年开始,乙方因经商需要连续向甲方购取电器产品,2004年9月30日经双方自愿结算,乙方结欠甲方产品款5852043元(其中包某2004年前期违约金406400元)。后因乙方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06年2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06年2月10日止,乙方共结欠甲方产品款5852043元暂除2004年前期违约金406400元。减去2005年度乙方已汇入给甲方现金372397元,减去2005年8月乙方交给甲方的应收账款1779506元,减去2000年7月3日乙方投入经营保证金100000元,另立补充协议150000元,乙方共结欠甲方货款3040000元。二、经双方甲,甲方同意乙方提出下列财产给甲方抵账:1、辽宁省沈阳市五金城柜台4口包某有关手续,以甲方出售价为准;2、乙方退回库存产品应是保存完好的产品(其中包某防爆电器),按甲方市场部结价后结算款额为准;以上两项暂定为140万元,期限为立协议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三、如乙方给甲方抵账两项财产超出暂定款140万元,甲方将超出款额作为乙方给甲方抵账金额,如不足再由乙方另行补足。四、还款方式:鉴于某某资金周转困难,经乙方请求,甲方同意乙方在三年内分六期付清,第一期于2006年9月10日交付甲方250000元;第二期于2007年3月10日交付甲方250000元;第三期于2007年9月10日交付甲方250000元;第四期于2008年3月10日交付甲方250000元;第五期于2008年9月10日交付甲方320000元;第六期于2009年3月10日交付甲方320000元。六、违约金计算:第一、二期交款5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要求违约金给予免算,但逾期交款仍然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第三、四、五、六期还款金额1140000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分期计算。七、如乙方甲两期以上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连同全案标的额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切诉讼费用由乙方乙担。八、关于货款违约金的处理,经结算乙方在2004年前期违约金406400元、2004年后期违约金为704123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10日止违约金186666元,合计违约金1297189元。甲方同意乙方请求免去2004年前期违约金406400元,其余890789元违约金,如乙方按上述期限付清,甲方将其违约金全部免除,如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原数890789元交付甲方。九、乙方于2005年8月交给甲方应收账款1779506元,在以后催款过程中,乙方保证无条件尽义务协助甲方催讨。否则,甲方有权将应收账款退还给乙方,乙方以退还应收账款款额用现金交付甲方。十、对乙方移交甲方1779506元应收账款在催讨过程中,如应付方对款额提出异议,尚缺款额应由乙方补足付给甲方。十二、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须证明甲方已免除违约金有关手续。甲方代表包某某、乙方陈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根据2006年2月10日双方结算情况,乙方要求从协议3190000元中减去150000元另立补充协议,甲方同意,现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乙方欠甲方货款150000元,款限2009年3月10日还清,逾期交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甲方代表包某某、乙方陈某某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被告于2005年8月交给原告的应收帐款2149264.72元。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沈阳五金机电城二楼的四个柜台产权给原告,柜台号分别为56号、57号、58号、59号,转让价为90万元。且约定转让价给原告抵债。被告于2006年5月27日退给原告库存产品金额为149960.41元。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9950元,于2006年11月7日偿还原告9500元,于2007年6月25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07年12月4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08年1月7日偿还原告6633元,于2008年1月23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09年1月215日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09年1月25日偿还原告12000元,上述八笔共计款83083元。本院认为: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曾发生买卖关系。2006年2月16月,原、被告双方根据结算情况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319万元,扣除被告应收帐款的差额369758.72元(即2149264.72元减去1779506元),被告的沈阳五金机电城二楼的四个柜台抵债款90万元、退给原告库存产品金额为149960.41元、被告付款8308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7197.87元。被告未按约付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87197.87元及违约金部分(前期违约金890789元,2006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违约金为445500元,按164万元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有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计算有误部分货款374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87197.87元及违约金(从2004年始至2006年2月10日为890789元,2006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的违约金445500元,按164万元从2010年9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40元,由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李早早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