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4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郑某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郑某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444号原告方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吕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2008年6月28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金华市婺城区城东某某居委会出具的两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已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6万元,合计11万元。2008年5月29日,两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方某借到人民币11万元,借期1个月,从2008年5月29日到2008年6月28日。两被告对该借条进行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的事实。两被告经原告催讨,逾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负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郑某某、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顾明华审 判 员 金 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