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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2009年5月16日因敲诈勒索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殷某经人介绍,至嘉善县姚庄镇俞汇村一桥上,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得倪澄洁被盗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4元)供自己使用。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澄洁的陈述,证人夏宗鹏、罗洪树、屠补群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价值达人民币423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