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陈甲、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甲,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毛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陈甲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利息部分原告要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甲辩称,借款的事情我老婆不知情的,借款是有借过15万元,但不是原告提供的这张借条,这张借条实际已归还,因疏忽没有拿回借条。我另外还出过一张17万元的借条,可能是出给原告的舅子季某某的。原告和他舅子是一起的。我有一辆我老婆名字的浙g×××××号飞度轿车押在原告那里,已两年了。��本来打算把车抵给原告,抵7万元,还欠的10万元打算明年还。我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借款的事。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被告陈甲因缺资向原告方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方某某借到人民币150000元正,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陈甲”。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陈甲与被告毛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甲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当庭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