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寅智与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智,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王寅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良。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颜群炜。原告王寅智与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事实,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至11月8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王寅智之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红叶公司委托代理人颜群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寅智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包的“绍兴市区解放路光大银行工程”做油漆工。2008年9月1日,原告在工地做工���因原告所站的“跳板”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从“跳板”上跌落受伤,入院治疗。现原告治疗终结,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3756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叶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被告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张永胜,原告是张永胜的雇员。原告在自己搭建的跳板上工作时受伤,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原告在首次治疗中存在过失,导致治疗时间偏长,伤情加重,应酌情考虑该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并非非法侵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及原告第一次诉讼裁决结果,护理时间本案不应再支持,误工时间认可90天;营养期限认可30日;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包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中国光大银行绍兴支行”工程做油漆时,因未注意安全,不慎从2米左右高的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曾于2009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裁决,被告红叶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09年3月15日前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0706.41元、误工费13846.95元(误工时间195日)、护理费7456.05元(护理时间10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800元的90%,计人民币50363.4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继续治疗,并因此产生新的损失:医疗费224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776.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299.8元、鉴定费1659元,合计77256.08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跌伤与伤残等级关联性(参与度)、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其跌伤与伤残等级存在因果关系;432.23元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因事故产生误工时间285日(包含住院时间);产生护理时间45日(包含住院时间);需营养期限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户口簿1份、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1组、门诊病历单1份、收费收据31份、收款收据2份、发票2份、发票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12份、交通费发票1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费收费收据2份、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系在其自身搭建跳板工作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故酌情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费用432.23元、伙食费280.6元及付款人姓名错误的费用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并非被告过错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本院根据被告申请,经原、被告认可委托鉴定出具,该鉴定机构亦具备相应资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鉴定报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况,故本院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285日,扣除已由(2009)绍越民初字第1075号案件确认的195日为90日,计算标准为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护理时间,因(2009)绍越民初字第1075号案件确认护理时间已经超过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故本案中对原告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寅智人民币6953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寅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负担888元,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