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与郑甲、郑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郑甲,郑乙,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施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乙、夏某。原告杨甲诉被告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秋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甲、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转由审判员唐伟利承办并于2010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甲、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夏某到庭参加诉讼。之后,被告郑甲于2010年8月9日病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郑甲的妻子施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继续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施某某、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乙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一份无落款时间的借条中“郑乙”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因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书面承认该签名非被告郑乙所为,被告郑乙撤回鉴定申请;被告郑甲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其与原告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郑甲以其儿子郑乙购房需要资金为由,自2008年2月6日起,先后10次向某告借款693360元。对此,郑甲均出具借条、欠条予以确认,并均书面约定了还款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郑乙也书面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因郑甲和郑乙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1.郑甲归还原告借款693360元并支付违约金46522元;2.郑乙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在起诉时主张的本金中扣除130000元,要求:1.郑甲归还原告借款563360元并支付违约金44530元;2.郑乙对上述款项中的4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郑甲于2010年8月9日病故,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施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施某某、郑乙在继承郑甲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563360元并支付违约金44530元;2.郑乙对上述款项中的4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原告根据郑乙的抗辩,最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施某某在继承郑甲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563360元并支付违约金44530元;2.郑乙对上述款项中的45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郑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人仅向某告借款44000元,其余的借条中的金额都是利息。2.本人已经归还了20多万元,因此已经还清了本金,并且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3.除已归还的20多万元,本人还支付过原告9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未对父亲郑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他意见与父亲郑甲的意见一致。另外,本人放弃对父亲郑甲遗产的继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郑甲生前因治病现留下大量债务,除郑甲生前,本人与其共同建造的两开间两层半农村住宅及一些家具外,家中无其他财产。因此,郑甲无遗产可供继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8份和欠条2份,欲证明被告郑甲向某告借款以及逾期未还的事实。2.源于余杭区良渚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民工工资单、《杭州萧山水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苕溪段退堤工程施工1标段》的书面材料和某某虎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涉及的81000元是曾经被告拖欠原告的80950元的工程款,并非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同时,27000元的情况也相同。3.借条1张,欲证明郑乙就郑甲所借的款项和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据1中的8张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该8张借条只是借款协议,不属于交付款项的依据,其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效力;2张欠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2.对证据2中的承诺书和工资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杭州萧山水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苕溪段退堤工程施工1标段》所涉及的工程虽然存在,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郑甲出具的说明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落款处的签字非郑乙所为,且也无相应的主合同。被告郑甲、郑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郑甲与原告之间谈话的录音资料及相应书面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告实际交付郑甲的借款金额为44000元,郑甲之后已支付原告20多万元,双方本息已结清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相关书面资料的完整性有异议。原告杨甲为支持其第一次变更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郑乙应当就郑甲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4月17日向某告所借款项和违约金某担45000元的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郑甲为进一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据此,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检材符合鉴定条件,并根据录音中的谈话内容整理后形成“录音内容整理”书面文稿,据此,该所向本院提供了华某司某中心(2010)物鉴字第e10-31号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该鉴定意见书(附录音内容整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被告认为,该证据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庭调查,并结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自认该证据中的“郑乙”三个字并非郑乙所签,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证据1中的8份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1.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录音内容整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比,前者比后者更加完整、真实,因此,对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的录音内容整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通过全面审查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的录音内容整理,本院认为,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为44000元和某某虎基于与原告的借款向某告支付了20多万元等事实难以认定,但对除2008年2月6日借条所涉的款项外原告其余所主张的借款系郑甲未偿付高额利息而出具的借条等借款凭据,以及在此期间郑甲向某告支付9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综上,综合该组证据,可以认定:首先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2月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虽然被告抗辩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4000元,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即对原告所主张的郑甲于2008年2月6日向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录音资料中谈话内容并结合以上所采纳的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借条和法庭调查某某分析,可以确认郑甲于2008年7月6日、2008年10月6日、2008年11月6日、2008年12月6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10日、2009年4月8日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记载的款项系郑甲尚未向某告支付的高额利息。第三,可以认定,郑甲生前曾向某告支付9000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份欠条、证据2。根据法庭调查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等情况分析,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6日,郑甲向某告借款55000元,书面约定于2008年5月6日归还,逾期则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00元/天。借款到期后,因郑甲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并付清上述原告误工损失300元/天,分别于2008年7月6日、2008年10月6日、2008年11月6日、2008年12月6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10日、2009年4月8日向某告出具7份借条,所涉金额共计508360元。期间,郑甲向某告支付9000元。2009年4月17日,郑甲向某告出具借条,载明“郑甲,今借到杨甲人民币帮他儿子郑乙买房子,不管多少万元以后郑甲还不出,一切由他儿子郑乙归还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壹年半归还,到时候还不出双方可以商亮。”与此同时,郑乙对该借条中的内容签字予以确认,载明“本人单保人民币肆万伍仟元”。2010年5月6日,原告持上述8份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9日,郑甲病故。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郑甲病故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施某某和其儿子郑乙。目前,在杭州市××区党湾镇××间××层半农村住宅及房内某某家具系郑甲生前与其妻子施某某共同建造及购置的。本院认为:1.原告与郑甲于2008年2月6日发生的55000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郑甲已于2010年8月9日病故,但原告要求施某某在继承郑甲遗产范围内归还此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施某某在继承郑甲遗产范围内归还其余借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郑甲、郑立峰签订的借条,原告要求郑立峰对郑甲的45000元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要求将其支付原告的9000元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中进行抵销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承上所述,郑甲尚欠原告的借款为46000元。4.关于被告主张本案的借条为借款协议,原告未如数按借条交付被告借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为44000元以及郑甲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某某在继承郑甲遗产范围内偿还杨甲借款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74元,合计53874元;二、郑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45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8元,减半收取4939元,由杨甲负担4366元,施某某负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