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X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帝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X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帝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99号原告东莞市金X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进。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湖南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帝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道。委托代理人李某武。上列原告诉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由于被告与东莞鸿X膳食公司(以下简称鸿X膳食)因食堂承包发生纠纷,有意更换食堂承包商,被告于2009年6月12号口头通知已确定原告为承包经营人,并在未与鸿X膳食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做好进驻饭堂的准备。2009年7月5日下午被告要求原告在第二天取代鸿X膳食接管帝闻饭堂,原告在对被告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6日匆匆入场接管,7月13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书》。通过一段时间的营业,原告发现被告虽然理论上有员工2000多人,但因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员工住在厂外,且住在厂内的员工可以自由在宿舍生火做饭,所以饭堂实际就餐人员非常少,按照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承包条件,原告必然亏损,所以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给予饭堂一些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但是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故原告于2009年11月向被告正式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也答应尽快找到新承包商后让原告退出,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能找到新承包商。2010年2月底,被告告知原告,由于经济回暖,订单增加,需要大量招工至4000人,故要求原告对食堂进行重新装修,并增加新的厨具设备,提供食堂就餐条件及规模;被告承诺减免水电等费用,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促使员工到食堂就餐,并承诺无论何因导致原告实际未能经营满三年,所有垫付的装修款及增添设备全部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原告对饭堂进行全面装修并按照3000多人的就餐规模购置厨房设备,并大量招收厨师及厨工。原告的投入与装修基本到位后,向被告提出补偿要求,但被告隐瞒真相,一时说要搬迁,一时说继续留在深圳发展,一直拖着原告进退两难,原告一直月月亏损。2010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已经事实上在撤离深圳,员工数量急剧减少。原告自入驻被告食堂以来,因被告就餐员工数远远未达到其当初的口头承诺数额,所以原告月月亏损,根据双方之约定,被告应承担50%的亏损即127075.8元。根据《食堂承包合同书》第4大项之第4小项之约定,现有食堂一切设备无条件由被告收回,并承担此购置费。故初始购置东莞鸿X膳食的设备款53190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2010年3月为被告购置的饭堂设备123500元按折旧被告承担90%即11115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进驻被告膳食时收购的饭堂设备款53190元;2、被告支付2009年10月和2010年3月为被告购置的饭堂设备123500元的90%即11115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2010年3月饭堂装修款122118元支付给原告;4、被告分担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亏损254151.61元的50%即127075.8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向原告方收购53190元的设备,但只能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按80%进行收购;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承包关系,我公司确实是误导了原告,但是我方不能收购厨具,我方可以适当补偿给原告;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我方认同存在装修款,我方只能承担80%的款项;对于第4项诉讼请求,我方不能接受关于亏损请求,我方只能作适当的补偿给原告。本院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食堂的经营,试用期从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止,试用期合格后,正式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止。双方约定甲方就餐职工的消费方式是自由消费、自费就餐;甲方就餐职工预先在乙方的充值地点现金充值,就餐时刷卡消费;个别由甲方负责包月餐费的职工,甲方每月底支付餐费给乙方。并且,双方约定了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设备清单,将甲方的设施设备如实归还甲方;若有损坏或遗失的,乙方应据清单标价按财产折旧原则折扣后赔偿甲方;乙方自行添置的餐用设备,甲方应据财产折旧原则折扣后,除乙方愿意带走或无使用价值的除外,甲方应协助乙方转交甲方的下一承包商(用现金收购)。2009年7月,原告进驻被告食堂时,接收了被告食堂原有设备,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该批设备价值53190元,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同时,被告承诺若承包期未满三年,该批食堂设备由被告继续使用,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承包被告食堂后,因用餐员工远达不到被告2000多的员工人数,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食堂均存在亏损。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曾答应改变部分经营条件,包括要求驻厂外员工搬回厂内居住,要求宿舍内不得开火做饭,免除食堂的水电费、设备租金、厨工住宿费等。由于经营状况未有明显好转,原告于2009年11月向被告提出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未找到合适承包商而要求原告继续承包经营。2010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报告食堂存在亏损11万余元,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在公司会议中报告该问题。原告将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的亏损情况报告被告公司的总管理处,总管理处曾承诺视情况承担部分亏损,但未具体承诺承担份额。2010年3月1日,被告决定增加招工至4000人,并于当日公示招工通告。被告告知原告这一情况后,原告同意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应被告要求对食堂进行了装修并新增厨房设备,被告向原告承诺无论何因合同履行未能满3年,其将承担所有装修款及新增厨房设备款。据此,原告委托装修公司对被告食堂进行装修,共支出费用人民币122118元;并且,原告为被告食堂新增厨具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123500元。除此以外,原告大量招聘厨师、厨工以保障供餐服务。2010年3月15日,被告停止招工,工厂人数为2100余人。5月21日,被告工厂人数减少至1900余人。8月6日,被告工厂人数减少至1600余人。由于被告工厂人数未按计划增加至4000人,反而逐月减少,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食堂继续亏损。2010年5月及8月,原告与被告就食堂存在的问题多次协商,被告承认存在原告投入大、用餐员工少,导致亏损的事实,亦提出从5月份起对原告免除食堂水电费的建议(其后未实际免除)。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在找到下一位承包商前继续供餐,于2010年10月31日撤离被告食堂,原告进驻被告食堂时接收的食堂设备及其后添置的食堂设备继续由被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告、照片、装修合同、工程报价单、收据、厨具设备清单与被告提供的《食堂承包合同书》、厨具设备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已届满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存在四个争议焦点:焦点一,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原告进驻时收购的食堂设备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书》时已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应按双方确认的设备清单,将原告的设施设备如实归还甲方;若有损坏或遗失的,乙方应据清单标价按财产折旧原则折扣后赔偿甲方;并且被告承认当时向原告承诺若承包期未满三年,该批食堂设备由被告继续使用,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进驻时收购的食堂设备款,基于原告实际已使用该批设备一年多的事实,被告主张以80%折旧的价格收购该批设备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原告新增购置的食堂设备款。本院认为,《食堂承包合同书》已约定对于原告自行添置的设备,被告应据财产折旧原则折扣后协助转交下一承包商;并且从被告2010年5月25日的内部报告可以看出,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合同履行未能满3年,其将承担所有装修款及新增厨房设备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新增购置食堂设备90%的价款,符合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三,被告是否需要承担食堂装修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食堂进行装修的行为,经过被告的同意,并且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合同履行未能满3年,其将承担所有装修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食堂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能确认原告提出的装修款项金额,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焦点四,被告是否需要分担原告经营期间的亏损。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书》虽未对承包经营期间的盈利亏损承担做出约定,但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被告未将公司员工用餐情况告知原告,并在扩招员工事项上向原告传递错误信息,导致原告未能根据真实情况履行合同,被告对于食堂发生亏损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曾表示视情况承担部分亏损,但未具体承诺承担份额,被告亦多次表示免除食堂水电费,其后亦未实际免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食堂承包经营期间亏损254151.61元的30%即76245.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帝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金X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驻被告食堂时收购饭堂设备的款项53190的80%即42552元。二、被告帝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金X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购置食堂设备的款项123500元的90%即111150元。三、被告帝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金X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食堂装修款122118元。四、被告帝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金X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亏损254151.61元的30%即76245.48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金X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承担558元,被告承担3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哲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丹玲书 记 员 梁娇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