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716号原告:江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江某某起诉称:农历2007年2月28日(公某2007年4月15日),被告柯某某向我借款95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7年底归还35000元,余款在2008年底还清,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09年12月15日,我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因不属缙云县人民法院管辖,于2010年3月19日申请撤诉,同日,缙云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我撤诉。现请求判令被告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陈某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和其当庭陈某所证实。本院认为:2007年4月15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柯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 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