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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王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金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在十里丰、××、××、××过溪村承包工地,雇用原告挖机作业,约定挖机报酬每小时120元,经被告签字确认。工地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3400元,余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挖机工时费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2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时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显示有“王甲”签名的单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承包工地施工需要,雇用原告挖机作业,双方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120元,经被告签字确认。工地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3400元,余款7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挖土作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挖机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有“王甲”签名外单据的工时费,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挖机工时费746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55元(已预交);由被告王甲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