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201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楠、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被害人赵某某于2008年相识,2009年3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长乐坊街道照碑子后**号楼*单元6*楼东户住处,因其不满被害人赵某某提出分手,持扳手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致赵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颜面擦伤、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双手外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德清审 判 员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