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海与沈浮、沈金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朱海。委托代理人:戚炳法。被告:沈浮。被告:沈金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王松良。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告朱海诉被告沈浮、沈金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的委托代理人戚炳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浮、沈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焦归发驾驶原告朱海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人民大道路口由北往西转弯时被被告沈浮驾驶的被告沈金华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沈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海车辆损失的金额为285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1.判令被告沈浮、沈金华共同赔偿修理费2850元;2.判令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朱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2.费用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修理用料情况;3.修理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修理费用的事实;4.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损失确定的事实;5.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车主的事实;6.被告驾驶信息及车辆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浮的驾驶资格与车主系沈金华的事实。被告沈浮、沈金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朱海的损失,被告沈浮已经放弃对三者车的索赔,所以事故损失应该由被告沈浮、沈金华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报案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沈浮、沈金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朱海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海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朱海的陈述一致。另查明:1、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沈浮与焦归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沈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浮驾驶机动车致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其损失应由沈浮负责赔偿,沈金华系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故其对被告沈浮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朱海系受损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海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其主张因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浮、沈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海车辆修理费2850元;二、驳回原告朱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浮负担,被告沈金华对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