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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勃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勃特××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勃特××曾向本院提起反诉,后表示不再反诉,以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某。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了3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八芯公头连接器等产品。2010年4月至7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八芯公头连接器等产品计价款567950元,且原告按供货之数量及价值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0年5月2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计价款469350元。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679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勃特××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未验收合格,故余款被告不应支付;且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付原告价款200000元,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7月9日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宁波江北佳利德机械加工厂即原告委托宁波江北区国家税务局代开,用以证明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货物共计价款567950元的事实,其中与本案讼争的有关2010年5月2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已供应被告八芯公头连接器等货物共计价款469350元的事实。2.货款支付凭证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3679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八芯公头连接器等配件共计货款469350元的事实及合同还就双方各自的权某义务如质量要求及标准、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产品检验结果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经被告检测后质量不符要求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第1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首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首付30%后,又连续付款两次,时间间隔近两个月,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可能再支付价款,故从2010年6月10日即被告第二次付款时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对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该产品检验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是被告的单方证据,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认为系传真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该份采购合同,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第一,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1即被告是否应付原告价款200000元,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该项事实亦不予否认,故本院对现被告尚有价款200000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首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对货物进行验收,且货物必须在使用过程中才能验收并发现质量问题,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讼争的价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亦未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现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且付款多次,故本案讼争的价款付款条件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本院已不予确认,故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又未补充约定,故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付款。本案讼争之价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二,对于本案争议焦点2即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曾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本案原告退收质量不合格的全部合同涉案货物,返还本案被告货款269350元,后又表示在本案中不再提起反诉,以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某。故本院认为,因关于本案讼争之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之后的诉讼之中是必然需解决的事实,在本案中本院可暂不予审理,故虽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讼争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对于该鉴定亦可在另行诉讼之中予以解决,本院亦不再予以准许。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可在另案诉讼之中予以审理,本院对此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价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减半收取计2197.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宝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 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