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郑某、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10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务工。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刑满释放。2010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程某伙同施华波(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本区浦沿街道联庄四区29号204室,经被告人郑某和施华波商量后,由被告人程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郑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失主张汉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内有现金150余元的钱包及双肩背包各1个。后两人骑摩托车到江干区汽车东站附近欲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被民警抓获并缴获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汉林的陈述;证人邵立科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脑销售确认单;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无牌号的“豪爵”125型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