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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林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直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代理人黄甲、被告施某及其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古历12月24日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曾一起去杭州开发廊,后因原告身体不适回家休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发廊私自处理,所得钱未拿回家。2007年被告去广西省,曾多次称在该省柳洲市开服装店缺乏资金,并向原告父亲借款,原告父亲先后两次向被告汇款8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开店而将该款用于个人挥霍。此后,被告性情大变,整天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不顾家庭生活,还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并威胁恐吓原告,还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2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3月1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至今仍无悔改,双方无和好,过着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以被告名义向林乙借款103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施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是好的,因为某种原因或者原告家庭的压力,才造成现在的局面的,这些情况同村都知道的。(双方)认识、订婚、同居、结婚、婚后没有生育这些情况都是事实。(我也)没有向原告父亲林乙借款10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古历12月24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从认识到订婚、再到登记结婚的时间近五年,故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今后只要多为对方着想,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直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赖士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