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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345061684):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官××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末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郭某某驾驶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拔茅三叉口地方,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43天,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980.30元、护理费9033.60元(120天×75.28元)、误工费15700元(314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九级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鉴定费324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3965.90元。另,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来院。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投保情况。3、新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化去医疗费的事实。4、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修养及护理证明。5、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并化去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的事实。7、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新昌县羽林街道王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土地大部分已被征用,属失土农民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末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答辩: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如下异议: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时间为60天比较合理,护理费损失为4516.8元。由于原告已经是71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医疗费范围内,对此保险××不予赔付。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是农民户口,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浙d×××××号肇事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8%。保险××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将医疗费部分的10000元先行支付原告。向法院提交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又证明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保险××对原告提交1、2、3、6、7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予以认定。4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时间为60天比较合理。本院认为,保险××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认定。5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内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与本案相关连,予以认定。原告对保险××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因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保险××提出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诉讼费等属理赔范围,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保险××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辩权。本院认定,2009年12月30日,被告郭某某驾驶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拔茅三叉口地方,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经医院治疗化去医25980.30元(非医保用药2823.96元)、护理费9033.60元(120天×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人民币96065.90元。另,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8%”。被告保险××已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郭某某已赔付原告6000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确保安全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吕某某发生碰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90%),原告吕某某未靠边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保险××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823.96元,原告已经是71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8%。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又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本院难以满足,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末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96065.90元,由原告吕某某自行负担1727.0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8295.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961.57元,合计人民币90257.1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欠80257.17元(给付原告吕某某78338.87元,支付被告郭某某19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81.70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元,依法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0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