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层。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佑×××)为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佑×××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佑×××诉称:被告因与原告神佑×××一般劳动纠纷一案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作出鹿劳仲案字(2010)第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神佑×××支付被告提成847元、加班工资11498.20元、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12元,合计18357.20元。原告神佑×××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神佑×××管理成型车间生产事务的车间主任,由于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故不能享受提成;被告不存在加班,原告原告神佑×××无需支付其加班费;被告从2009年11月开始工作以来,原告原告神佑×××多次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总是以自己试用为由,拒绝签订合同,故原告原告神佑×××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由于被告擅自离开原告神佑×××导致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神佑×××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原告神佑×××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847元、加班工资11498.20元、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800元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12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付出了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和提成工资。原告作为用工者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违反劳动法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请求法院按照仲裁庭的裁决进行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到原告神佑×××工作,担任成型车间主任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神佑×××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月工资3800元,另加每双鞋提成0.03元。2009年11月份原告神佑×××按被告出勤30天计算支付工资3800元,另支付被告21916双鞋提成计657元。2009年12月份原告神佑×××按被告出勤28.5天计算支付工资3610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神佑×××书面辞退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2009年11月、12月的实得平均工资为4452元。被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神佑×××支付提成、加班工资等。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0)第3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某某请人(被告)提成847元、加班工资11498.20元、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12元,合计18357.2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09年11月1至12月30期间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部门审核,个人账户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原告神佑×××不服该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居某身份证、岗位责任制、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清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已正常付出劳动,原告神佑×××应全额支付各项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产量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被告请求原告神佑×××支付2009年12月未发的提成8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神佑×××主张被告的月工资3800元包括加班工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神佑×××应该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于2009年11月工作30天,其加班工资为3800元/月÷21.75天×150%×4+3800元/月÷21.75天×200%×5天=2795.4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工作28.5天,其加班工资为3800元/月÷21.75天×150%×4+3800元/月÷21.75天×200%×2.5天=1921.84元。以上共计4717.24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神佑×××应为被告补缴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神佑×××应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开始计算,即原告神佑×××应支付被告2009年12月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80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神佑×××书面辞退被告,可认定为原告神佑×××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神佑×××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额为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2212元。原告神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提成847元、加班工资4717.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12元,合计11576.24元;二、原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某某办理并补缴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 伟 百度搜索“”